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51號
KSDM,114,簡,1751,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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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念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念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念庭因機車車聚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韋頡
」之人後,因「潘韋頡」時常以需接收友人匯款、領工作薪
資等,但其帳戶無法使用為由,向謝念庭借用帳戶,並請謝
念庭代為提領小額款項轉交,嗣「潘韋頡」又於民國112年1
0月間某時,向謝念庭借用帳戶收取薪資,謝念庭雖知悉無
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
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任意提供予真實用途及
目的均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
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
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某超商內,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無償出借予「潘韋頡」,容任該人以
之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
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嗣「潘韋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共同為之,縱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謝念庭知悉或
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該編號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
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
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念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45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列證據、被告與「潘韋頡」之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68至8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後述
),均無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故被告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但依新法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犯嫌部分,然起訴書已記載詐騙贓款遭提
領一空之洗錢事實,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自得併予審
理、判決。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
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在偵查中因為不知這樣的行為構成犯罪
,才會否認(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7頁),但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始終供稱不清楚「潘韋頡」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只
是覺得一直幫他領錢很麻煩,所以就把卡給他請他自己領,
「當時沒有想過他會拿去做不法使用」(見警卷第3頁、偵
卷第64頁),惟觀諸被告與「潘韋頡」之對話紀錄,雖係由
潘韋頡」提議因其需領很大一筆錢,要求被告「乾脆拿一
張卡給我」,被告隨即詢問「不是偏得吧」,「潘韋頡」則
回覆「正途、工作的」(見偵卷第75至76頁),足徵被告確
已懷疑進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適法性,卻仍在無客觀事證
可擔保「潘韋頡」不會將之用於收取不法款項之情形下,輕
易相信「潘韋頡」之口頭擔保而出借其郵局帳戶,顯見被告
對其行為可能係在提供人頭帳戶、助益他人從事收取詐騙贓
款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有所預見,卻仍否認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主觀犯意,當無坦然面對罪責之意,非僅不了解不確
定故意之概念所致,難認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
迴避或隱瞞,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即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懷疑「潘韋頡」所領款項
可能為「偏的」,卻仍不顧風險任意出借帳戶供對方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2人之財產
損失,詐得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469元,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
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有竊盜前科(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已盡力提供「潘韋
頡」之資料供檢警追查,雖尚未查獲此人,仍應審酌其自白
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
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及供出共犯對
犯罪查緝之貢獻等,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
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
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
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編號2之被害人同已表明願私下
與被告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及被害人刑事陳述
狀在卷,雖編號2被害人之和解及履行情況,因2人均無法聯
繫而無從得知,但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誠意,暨其為大學
在學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竊盜案件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 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賠償損失,獲得部分被害人之原諒 ,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 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 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 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 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各被 害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 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 ,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 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0,469元及其他不 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 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郵局帳戶提領,仍應認已 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 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 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 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 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領出 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 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僅係貪圖便利始涉險犯罪,已達 成之調解及未來若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 ,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 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蔡彥宇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8日向蔡彥宇佯稱為交友軟體上認識之網友,因經濟困難需借錢云云,致蔡彥宇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9日0時38分許、同年12月11日5時18分、33分許、同年月14日22時26分許、同年月16日14時36分許、23時46分許、同年月22日12時5分許、同年月27日1時19分許,各轉帳1,000元、500元、469元、1,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共8筆,合計8,969元)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年11月29日1時5分至12月27日2時9分間,全數提領一空。 已達成調解,當場賠償新臺幣8,500元完畢。 1、蔡彥宇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3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5至26頁、第31至36頁)。 3、轉帳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7至71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6至13頁)。 已據告訴 2 廖學淵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向廖學淵佯稱為交友軟體上認識之網友,因積欠債務需借錢云云,致廖學淵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4日10時37分許,臨櫃匯款1,500元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2分至同年月5日6時29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4,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廖學淵警詢證述(警卷第73至7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75至79頁)。 3、存款單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0至82頁)。 4、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6至13頁)。 已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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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