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37號
KSDM,114,簡,1737,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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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4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珮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壹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款項
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會員勞保費、職保保險
費侵吞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
,竟將工會會員所繳交之勞保費、職保保險費侵占入已,而
使工會會員權益受有損害,又未實際賠償所侵占之款項,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勞保費新臺幣(下同)232,20 4元、職保保險費4,112元,共計23萬6,316元,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40號  被   告 廖珮汝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汝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在高雄市挽臉從業 人員職業工會擔任總務,為實際負責該工會會務之人(理事 長為廖珮汝之子王永智,僅為掛名,未實際處理會務),並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工會處,收取會員所繳納之勞保 費、職保保險費。詎廖珮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將所收 取之會員勞保費232,204元(111年10月48,810元、111年11月 51,089元、111年12月51,472元、112年1月41,093元、112年 2月39,740元)及職保保險費4,112元(111年10月855元、111



年11月894元、111年12月942元、112年1月731元、112年2月 69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二、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珮汝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王永智之證述 被告為高雄市挽臉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 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⑵投保單位查詢資料 ⑶投保單位變更資料查  詢作業 ⑷月末投保人數資料查  詢作業 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  償提繳費欠費清表 被告侵占勞保費232,204元、職保保險費4,112元之事實。 4 會員張秀玲姜志達、黃洪芳書提供之繳費收據影本 會員已繳納勞保費、職保保險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自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之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應係基於一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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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