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36號
KSDM,114,簡,1736,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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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進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刪除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1時30分前某時,在上開商店,乘無人注意之際,」;證據
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翁進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係一次進入店內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告訴人高良洲楊振忠之財物等語,而本案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進入本案店內,分別竊取告訴人高良洲
楊振忠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係一
次進入本案店內,竊取告訴人高良洲楊振忠之財物。是被
告本案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竊取告訴人高良
洲、楊振忠所有之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又
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而侵害告訴人高良洲楊振忠2人之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論處。起訴意旨認本案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高良洲楊振忠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
高良洲楊振忠,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
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財 物,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高良洲楊振忠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高良洲楊振忠,業如上述,若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9號  被   告 翁進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進國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10時5分許,行經位於高雄 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寶倉庫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高 良洲所有、置放在前開商店內之大型手提袋、吹風機、耳罩 型耳機、大型布偶、恐龍玩偶等物品(前開物品價值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前某時,在上開商店,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振忠所有、置放在前開商店內 之寵物背帶(價值8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高良洲楊振忠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良洲楊振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翁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乘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先後徒手竊取上揭大型手提袋、吹風機、耳罩型耳機、大型布偶、恐龍玩偶寵物背帶等物品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高良洲楊振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大型手提袋、吹風機、耳罩型耳機、大型布偶、恐龍玩偶寵物背帶等物品(下稱本件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前開商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擷圖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本件物品之事實。 2.證明上開商店內多有商品置放在貨架、選物販賣機上,且該等商品擺放整齊而非凌亂散落該處,依其外觀足以顯示為有價值之商品,非遭他人棄置物品等事實。佐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本件物品為他人所有,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下手行竊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1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98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6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前,曾先後於111年10月間、112年6月間、112年11月間,三度在選物販賣機商店取走他人物品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置放在選物販賣機商店內之物品為他人所有,並非遭棄置而可隨意拿取之物品,卻仍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本件物品攜離現場、竊取本件物品得手等事實。證明被告上揭行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高良洲所有之前開大型手提袋、 吹風機、耳罩型耳機、大型布偶、恐龍玩偶等物品之數舉動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告訴 人高良洲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2次普通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 明文。究其目的,仍肯認被害人對犯罪所得有返還請求權之 利益,此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9條之3第3項立法理由 分別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自應 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甚明。除寓有避免被告 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之犯罪所得重複給付被害人及 國家,更得在被害人民事請求權與國家刑事沒收權競合時, 為有利被害人之認定。從而,財產法益之犯罪,諸如竊盜、 強盜、詐欺、搶奪等,被告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生財 產上損害而全額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所得因而喪失,此際 被害人民事請求權已經實現,財產上之損害亦獲填補,等同



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依體系及目的解釋,法院自得就 被告實際全數給付之價額或範圍,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 符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件物品固係被告實行上揭竊盜犯行 而獲取之物,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迄至本案偵查終結為 止,猶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良洲楊振忠。然查,被 告已如數支付和解金4千元與告訴人高良洲楊振忠一情, 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等同被告就告訴人高良洲楊振忠 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生財產上損害(即價值1千5百元、8百元 【合計為2千3百元】之本件物品)已全額賠償,其犯罪所得 因而喪失,告訴人高良洲楊振忠之民事請求權則已實現, 財產上之損害亦獲填補,等同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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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