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補充為「嗣因有其
他被害人向偵查機關訴指其等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
,將款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康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稱:我用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聯絡,他說如果(可以 )正常使用,1張(SIM卡)可以拿新臺幣500元,但我辦完 給他後就找不到人等語(偵卷第130頁),而本案卷內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收取該等報酬或另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8號 被 告 劉康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霖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後,同年3月30日11時18分前之某日 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年3月30日,以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做驗證為詐術詐騙 吳倍萱,致吳倍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門 號填寫為寄件人電話,將含有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郵 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瑞門市,並由不詳集團 成員前往提領。嗣因有其他被害人遭詐後,將款項匯入台新 帳戶,致台新帳戶遭凍結,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倍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康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倍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貨 便代碼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