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弦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空白
營業日報表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裡由
一、A02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449號月天使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該店內負
責經營管理並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服務之成年女子
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提供俗稱「半套」(即以手套弄男客生
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半套收費方式為40分鐘新臺幣
(下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若為2,000元,服務小姐
可分得1,500元,餘款500元由A02抽取以盈利。嗣後於113年
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10分許,男客翁文欽前往上址月
天使養生館消費,由服務小姐黎米娜招呼接待,並引領至該
店2樓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月天使養生館執行搜索,在該店2
樓包廂內查獲甫完成半套性交易之黎米娜、翁文欽,並扣得
臨檢燈遙控器1個、空白營業日報表1批,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女服務生黎米娜撫摸男客翁文欽之生殖器至射精之「
半套」性服務,其目的應在刺激、滿足男客之性慾,足以引
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而侵害性之道德情感,自屬有礙社會
風化之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及適
用法條同一,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媒介猥褻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3 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
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
氣,仍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前科素行
(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獲利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扣案臨檢燈遙控器1個、空白營業日報表1批,均屬 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非被告所有,僅係 作為證據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1年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449號「月天使養生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於113 年4月9日11時30分至12時10分間,以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店家收取500元、女服務生實得1500元),媒介並 容留男客翁文欽與女服務生黎米娜在上址2樓包廂內從事半 套性交易。嗣經警於同日12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空白營業日報表 1張及臨檢燈及遙控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翁文欽、黎米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意圖營利 媒介猥褻、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111年1 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 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
三、本件扣案之空白營業日報表1張及臨檢燈及遙控器1組,核屬 被告供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