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52號
KSDM,114,簡,165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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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材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材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明知雇主
阮文海登)」補充更正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
外國人,竟仍基於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意,於前
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13年12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工地(詳如後述),以日薪新臺幣1900元之代價,聘僱越南
籍男子NGUYEN VAN HAI DANG(下稱中文名:阮文海登,其
聘僱許可業於113年9月4日廢止)」;證據部分「被告李國
材於警詢時之自白」刪除,並補充「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
心契約書(副本)、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
(見警卷第16頁至21頁)、一功本和安居案模主與代工約定
書(見警卷第44頁)、被告李國材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裁處罰鍰確定,應
熟知我國對外籍移工之相關規定,竟猶漠視法令,5年內再
度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
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8頁),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非法僱用期間、僱用人數,
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涉及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警卷
第3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82號  被   告 李國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材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遭查獲,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 民國112年4月17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123230430A號裁處書處 以新臺幣30萬元罰鍰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仍自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 之113年12月16日,以日薪新臺幣1200元代價,聘僱越南籍 男子NGUYEN VAN HAI DANG(下稱中文名:阮文海登)在其 向張元祿承攬、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工地(該 工地之「高雄市三民區本和安居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係 由一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功公司)向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所承攬,一功公司再將其中之模板工程下包 予鎮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森公司),鎮森公司再將現場 施工部分轉包予張元祿,由鎮森公司負責提供施作材料,而 張元祿又將部分工程轉由李國材施作)內,從事搬運模板等 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 雄專勤隊)於113年12月16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工地內,當 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國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一功公司工地經理林智偉、證人即鎮森公司負責人 楊杰森、證人張元祿、證人阮文海登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4月17日以高市勞就字第  0000000000A號裁處書、高雄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 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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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