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川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被告蔡富川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富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侵占遺失
物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之物
,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黃麗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衡諸被告於本案為初次經法院判決有 罪科刑,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為專科罰金之罪,所侵占 之遺失物嗣並均已經扣案並發還如前述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之意 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 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社會防衛 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 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20號 被 告 蔡富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川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和豐街與草衙二路357 巷口時,見陳黃麗華所有之米白色帆布手提包(內裝有米白 長夾錢包、現金14681元等物)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該手提包後 離去,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予以侵占入己。嗣陳黃麗華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14年1月28日 21時42分通知蔡富川到場詢問,經蔡富川主動交付手提包供 警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黃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富川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我工作 很累想睡覺,隔天早上又去上班,所以沒有拿到派出所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黃麗華於警詢時之指 訴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 等在卷可稽,復有手提包1只(含錢包及現金,均已發還告
訴人)扣案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依法應即時歸還或送交 警察機關,惟其未於合理時間內歸還,而是經警方通知後才 交出,已顯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送交至警 察局並不需要花費多久時間,參以被告於翌(28)日21時許接 獲警方通知前,衡情應已下班一段時間,足認其有充裕之時 間可以送交警局卻不為之,顯見其辯稱「很累想睡覺」及「 上班沒時間」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