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95號
KSDM,114,簡,149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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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江珠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黎氏江珠可預見朝他人建築物潑灑油漆,極有可能波及停放
在該他人建築物前之車輛,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前,朝他人建築物潑灑油漆(白色),使停放在該處
謝宗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之副駕駛座側車身及車尾處多處遭油漆噴濺,致外觀污損
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謝宗和
 ㈡黎氏江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22時18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洪陳冬梅經營之「阿梅
便當」店前,持木棍砸毀「阿梅便當」店之玻璃櫥窗,造成
玻璃碎裂,足生損害於洪陳冬梅。 
二、被告黎氏江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固坦承有朝他人建築物潑
灑油漆,油漆噴濺到甲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致令他人
物品不堪用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甲車潑灑油漆,是不小
心潑到的等語;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坦承不諱,但辯稱:我
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900元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朝他人建築物潑灑油漆,使停放在該處之甲車之副駕駛座側
車身及車尾處多處遭油漆噴濺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和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一卷第27頁)、草衙派出所刑案照片(見警一卷第29
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觀諸卷
附草衙派出所刑案照片(見警一卷第31頁、第33頁上方、第
35頁)所示,甲車於案發當時係車頭朝外,車尾朝高雄市○
鎮區○○路00號建築物,停放在上址前,甲車車尾貼近該建築
物之鐵捲門,上址前地面有白色油漆散布,油漆桶也置於該
處地面上,甲車之副駕駛座側車身及車尾處有多處遭油漆噴
濺痕跡。佐以被告上開自承之事實觀察,本件應可認被告係
朝他人建築物潑灑油漆,使停放在該處之甲車之副駕駛座側
車身及車尾處多處遭油漆直接噴濺或油漆碰觸鐵捲門後反彈
噴濺。而被告乃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朝他人建築物潑
灑油漆,極有可能波及停放在該他人建築物前之車輛等節自
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既有預見上情,猶執意朝他人建築物潑
灑油漆,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他人車輛即甲車遭油漆直接
噴濺或反彈噴濺,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且依甲車之副駕駛座側車身及車尾處
有多處遭油漆噴濺痕跡而言,亦已致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之
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宗和。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陳冬梅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攝照片(見警二卷第17至
19頁、第21頁上方)、毀損情形照片(見警二卷第21頁下方
、第2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證人洪陳冬梅證稱:黎
江珠沒有賠我任何錢等語(見偵緝一卷第69頁)。且被告
迄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以佐證其已賠償1900元予告訴人洪
陳冬梅。自難僅憑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遽以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固有未洽,但適用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毀損他人物品等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自認與告訴人2人各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問題,分別率爾以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方式,使甲車之
副駕駛座側車身及車尾處多處遭油漆噴濺,致外觀污損而喪
失美觀之效用,及砸毀「阿梅便當」店玻璃櫥窗,造成玻璃
碎裂,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
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就如
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否認犯行;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但被告有調解意願(見偵一卷第14頁,偵緝一卷第
55頁),告訴人2人則無意調解(見偵緝一卷第69、70頁)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
(各約8000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之手段及態樣,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持以潑灑甲車之油漆及砸毀「阿梅便當」店玻璃櫥窗之 木棍,固均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14頁 ),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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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