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廷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冠廷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
間、公共場所攜帶,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夜間於公共場所非
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手指虎1把後,即無故持有之
,並於113年6月1日0時2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攜帶上開手指
虎1把,前往屬於公共場所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劉公
館KTV」。嗣於113年6月1日0時20分許,因誤認黃程祥係與
其在「劉公館KTV」包廂內發生糾紛之人,竟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在「劉公館KTV」大門口前,持上開手指虎1
把追逐黃程祥並作勢揮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
程祥,致黃程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黃程祥報
警,為警循線追查,而於同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2樓查扣上開手指虎1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廷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程祥於警詢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6月21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3861700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
及扣案手指虎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
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
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
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
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
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
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
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6月1日0時20分許之夜間時段,
攜帶上開手指虎至「劉公館KTV」之公共場所,自屬夜間於
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第2款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
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
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本案犯
行雖兼具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
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容有誤會,本院於
審理中另已告知被告上開所犯應分論併罰之旨,並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4年6月30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復率爾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刀械,業經鑑識無訛,是扣案手指虎即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