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52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楊盛安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曾思衡後,因
其缺錢花用,明知其自身並無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曾思衡聯繫,並佯稱:可與我合資投資股票
、合資購車後租賃予他人可以獲利云云,致曾思衡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遂依楊盛安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
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楊盛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而詐欺
得逞後,楊盛安即將上述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曾思衡遲
未依約取得獲利,經向楊盛安催討無著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一卷第23、24、125至128頁),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曾思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5、37頁;偵一卷
第47、49、51頁)及證人傅瑋智(見偵二卷第64、65頁)、證
人張佩榕(見偵二卷第164頁)、證人張秀端(見偵二卷第16
4至166頁)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
訴人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卷第39至75頁)、本案中信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5至27頁)、告
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
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7至95、99、101頁;偵一卷第99至113
頁)、被告所提供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31至18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款項,可認被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
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貪圖個
人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以假投資詐騙方
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
被告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因而向告訴人詐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並欠缺
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不但罔顧告訴人對渠之信任,並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其所為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
期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均有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此有本
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63號調解筆錄(見審易卷第47
、48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電詢告訴人,
見簡字卷第13、15頁)各1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
力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所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
從事酒店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母親
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 其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中終知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均按
期履行給付賠償,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並 盡力彌平、填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應非屬 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 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 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 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 ,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等上揭 櫫情,以及告訴人已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9頁 );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 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 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及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調解筆錄 所載之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事項之負擔,以資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若有違反本 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依法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向 告訴人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8,500元款項乙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上;由此可 認被告上開所詐得共45萬8,500元之款項,應核屬被告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部分犯罪 所得4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前揭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2063號調解筆錄所載和解事項可資為參(見審易卷第4 7頁),且被告於雙方達成調解後,均有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 項,亦如前述;故而,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本院調解 所載調解內容,被告如能按期確實履行,應已足以剝奪其所 獲取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復經本院參酌刑法第74條關 於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立法目的及告訴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其2人所約定之和解內容(即如
附表二所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從而,本案 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被告尚未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應依前揭附 條件緩刑宣告之履行命令,按期賠付告訴人前揭損害(如被 告不依期履行,即可能遭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益)外,又須 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應依法追徵而以被告 所有財產抵償,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且前 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 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 發還(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參照) ,然此將使 告訴人因須另循前揭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 ,並使告訴人蒙受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未能即時取得各 該部分款項(資金)運用之不利。準此,如本案除諭知前揭 附條件緩刑宣告外,復同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 有過苛之虞,經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本院 認並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必要,附予敘明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7日17時31分許 3萬元 2 112年7月15日15時33分許 4,500元 3 112年7月25日13時13分許 17萬1,000元 4 112年7月27日21時47分許 3,000元 5 112年8月25日5時49分許 20萬元 6 112年8月25日5時51分許 5萬元 共計45萬8,500元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63號調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思衡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已於調解期日前給付肆萬元),餘款肆拾壹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4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2號偵查卷宗(卷一) ,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2號偵查卷宗(卷二),稱偵二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稱審易卷。 ⒌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7號,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