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396號
KSDM,114,毒聲,396,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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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392、751、1437、233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水亮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水亮(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0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4樓「日央飯店」10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②於114年
4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美術館附近某公廁內,以相同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1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6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19日、
114年5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1號、
0000000U036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
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㈢至於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毒偵字第13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於104年8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
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
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
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8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存在。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
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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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