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391號
KSDM,114,毒聲,391,202508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芳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佩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佩芳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3年度毒聲
字第3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女子戒治所民國114年8月11日高女戒衛字第11407000790號
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
雄戒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之
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
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
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
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
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