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388號
KSDM,114,毒聲,388,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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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李家齊於113年12月31日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24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2080ng/ml;另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一般毒物氣相層析質譜儀篩驗分析法、一
般毒物液相層析離子阱質譜儀篩驗分析法、一般毒物液相層
析四極柱飛行時間質譜儀篩驗分析法為定性篩驗,並以液相
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量分析法為定量檢驗,結果呈
美托咪酯陽性反應,其中美托咪酯檢出濃度為466ng/ml等情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5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Y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
年3月20日法醫毒字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Y
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0000000號)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
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亦
超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5日FDA品字第113
1107663A號公告所定,美托咪酯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濃度「5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美托咪酯
無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有抽幾口(依托咪酯)電子菸,沒
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
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美托咪酯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案件審
理中,又另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
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情事。是檢察官裁量被告另有案件偵審中,未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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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