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387號
KSDM,114,毒聲,38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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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家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4月13日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代碼:L專-11411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4119號)等件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
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嗣經警執行拘提,因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
,無法拘提到案,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
癮之事實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點名單、詢問筆錄、拘
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又檢察官為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
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指定其前往治
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須被告多次準時
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課程,並定期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
及醫療院所接受採尿、驗尿,是接受戒癮治療之被告須有高
度配合意願,始能有效達成戒癮治療根絕毒癮之目的。而本
件被告於傳喚未到可能遭拘捕而限制人身自由之司法程序尚
且如此,則無強制力之醫療院所通知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時,
更難期待被告有積極配合醫療院所制定療程之自律及決心。
又被告另因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5250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為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4月16日確定;②
侵占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3號
案聲請簡易判決,為本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
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案聲請簡易判
決,現為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688號案審理中;④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速
偵字第2291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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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