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384號
KSDM,114,毒聲,38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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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宏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被告冒用陳彥旭之名於尿液對照表上簽字),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2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
20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
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121年2月25日,且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現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又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
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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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