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383號
KSDM,114,毒聲,38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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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
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
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
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
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
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
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
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
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
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
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
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
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
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
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
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
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周坤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月15日
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092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
 ㈡然被告前於113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9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63
、289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12、413、414、415、416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於114年7
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6年7月1日止
,且該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4年1月15日
;而被告於前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係於114年7月2日確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本次犯行係
發生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
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
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行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至檢察官之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坦承販賣毒品(此部分另行起
訴)及尚有被告涉犯槍砲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偵辦中為由,未
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案尚未經
法院判決有罪,且前案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本案聲請書
復未敘述任何關於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成
效,倘逕予准許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
執行將中斷,尚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治療方式,況縱使前案
緩起訴處分事後遭撤銷,屆時仍可再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
之裁定,實無在前案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前,逕予剝奪被告
緩起訴戒癮治療、先醫後懲之機會。綜上,檢察官聲請將被
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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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