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379號
KSDM,114,毒聲,379,202508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欣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
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
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國欣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
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1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12年9月17日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即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下稱甲案)
,堪可認定。
 ⒉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5時54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237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419ng/mL,有該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等件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
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
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
參。綜上,堪認被告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
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即114年度毒偵
字第1253號,下稱乙案)。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而被告前開所犯
甲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4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1
1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
4年1月31日1時35分許,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案
件,經檢察官於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998號提起公
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
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甲、乙等案係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甲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
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
且於緩起訴期間又再犯乙案,顯見被告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
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又
被告另因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9998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896號案審
理中;②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
448號案聲請簡易判決;③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13108號案提起公訴,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
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