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韻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31、332、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韻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顏韻庭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113年7月31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92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800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8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4號)、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4號)各1份在卷
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於
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
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沒有吸毒云云,與其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
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於113年10月1日1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32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080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0月
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09號)、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9號)各1份在卷可
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於上
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
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都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與其尿液檢驗出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
定。
⒊於113年11月30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1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47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4年3月19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5號)、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5號)各1份在卷可憑
。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
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近
日均無施用毒品云云,與其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
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偵
查中雖辯稱:我是感冒藥水吃太多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類,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
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
耐藥性、依賴性等副作用,業經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
止使用在案,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
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
960004880號函釋明確。是被告驗尿既已驗出超過標準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可能是服用感冒藥劑所造成
,是其所執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
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矢口
否認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
3年11月18日、113年12月16日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點名單及詢問筆錄等件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
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
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
,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行為觀之,實難期
待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
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是
以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