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360號
KSDM,114,毒聲,360,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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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政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
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
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
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智政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
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另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4年1月9日至115年1月8日止,惟因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採尿時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經檢察
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緩
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
明。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
履行之事項,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
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
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
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
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
聲字第3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尚未入勒戒
處所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之
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
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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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