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359號
KSDM,114,毒聲,35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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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12、294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明欽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12時許
,在高雄市旗津區媽祖廟廁所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7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457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
堪認定。
  ⑵於113年10月4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93ng/mL等情,同有上開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7號)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457號)等件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
我國實務所肯認,故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參。而
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
足認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0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之
廁所內,以捲菸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4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40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12時許
,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廁所內,以捲菸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5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63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
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
施用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於104年3月2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
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
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86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14年7
月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迄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
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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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