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裕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裕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
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
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謝裕正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3月29日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615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156158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
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至於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10日至115年8月9
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
物治療連續達8日以上,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9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14年5月24日至警局領取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後,於114年6月5日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再議,惟
因已逾再議期限而告確定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
明。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時接受治
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
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
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
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
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
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
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