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344號
KSDM,114,毒聲,344,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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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念祖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念祖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
七賢二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4月11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
00U0023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矯正簡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
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訊問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日後有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而應入監服刑之虞,堪認被告不適合醫療院所之
戒癮治療。是檢察官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
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
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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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