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鍚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明鍚於民國於113年11月29日15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另於113年11月2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5樓之4居所內,以將含有美托咪酯之煙彈置入電
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美托咪酯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
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2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6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4年3月3日法醫毒字第114610064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編
號:0000000U0336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
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
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
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
聲字第2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尚未入勒戒
處所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之
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
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