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323號
KSDM,114,毒聲,32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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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祐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鄭祐原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LC/MS/MS定量分析法為檢驗,依托
咪酯檢出濃度為110ng/mL,美托咪酯檢出濃度為1740ng/mL
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FS3674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
年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4610069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1
瓶,編號:FS3674號)等件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
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濃度,明
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判定標
準甚多,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5日FDA品
字第1131107663A號公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犯意,於上開採尿前,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無訛。被告
供稱:一直都是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與其尿液檢出
第二集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準
此,被告有為前述施用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犯行,洵堪認
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
,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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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