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4年度,7號
KSDM,114,智簡,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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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伊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伊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伊庭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
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
用期間內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相關商品,任何人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該等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不詳之賣家購入仿冒
「蠟筆小新」商標之香片(下稱系爭仿冒商品),並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緹宓TIMI卡通暴力熊香氛
片」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
定之人購買。嗣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112年8月10日、11
2年9月28日,以7至9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系爭仿冒商品予林
若彤(所涉商標法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5576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林若彤取得上開系爭仿冒商
品後,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並登入其所經營之「love000000
0」帳號內,以每件系爭仿冒商品15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並
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經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國際
影視有限公司人員許瑋芸於112年4月10日購買系爭仿冒商品
5件,經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隨即由許瑋芸
向警方告發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若彤、證人許瑋芸之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另案被告林若彤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國際影視
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
林若彤蝦皮拍賣帳號「love0000000」之會員資料、商品拍
賣網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足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前
某日、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28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群
組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先後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
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視為數次行為
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前雖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惟於112年2月10日經員警蒐證查獲,有
本院113年智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核閱
屬實。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10日前某日、112年8月10日
、112年9月28日,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
價之事由業已消滅,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罪決意,本案
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
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
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新臺幣1,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精油香片 5片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芳香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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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