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高立與徐裕雄、林家佑(下合稱林高立等3人,徐裕雄、
林家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1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凌
晨1時許,由徐裕雄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3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麵粉袋2
袋而與林高立、林家佑在高雄車站東側公車轉運站工程工地附
近(地址:高雄市○○區○○○○000號)碰面。林高立等3人會合
後,旋即翻越圍繞該工地之水泥牆垛進入前揭工地,林高立
在工地1樓處把風、接應,徐裕雄、林家佑則前往工地地下1
樓北側處,使用油壓剪將置放在該處之電纜線剪為適當大小
並裝入前揭麵粉袋內,以此方式順利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之電纜線。林高立等3人得手後,旋將所竊得之
電纜線搬運至徐裕雄當時租屋處,並持徐裕雄所提供之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美工刀、檳榔刀共同剝除電纜線之塑膠外殼
(剝除之塑膠外殼已發還予工地承包商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翔公司】工程師蘇聖評),復將其內之銅線攜至
回收廠變賣(地址:高雄市○○區○○○○000○000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立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事證暨扣案物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 雖分別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與第4款之加重 情形,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此部犯行僅有一竊盜犯行,仍 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尚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惟被告行竊處並非旅客上下停留 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而係尚在施工之車站工地,故起訴書 此部所指,應有誤會,爰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然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1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卷 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易緝卷第79 頁)、執行案件資料表(易緝卷第81至88頁)及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易緝卷第89至124頁)可查,是被告雖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 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 盜罪,而於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行間,其罪質 並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 即再犯,前後所犯之罪間尚無內在關連性可言,故難認被告 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 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前述 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暨生活經濟 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緝字卷第76頁)與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爰就被告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纜剪3支、美工刀10 支、檳榔刀1支與麵粉袋2個,雖為林高立等3人用以實施犯 罪事實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之工具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此些工具均係徐裕雄準備供此 部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本院另於114年度易字第21號就徐裕 雄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之主文項下 沒收,故於本案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徐裕雄變賣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纜 線內之銅線,因而獲有3萬3,825元等情,業據徐裕雄所自承 (偵一卷第13至17頁),並有環保行收購明細表(偵一卷第 69頁)可查。雖就該電纜線內部銅線部分已因出賣予他人而 非屬於徐裕雄等3人所有,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但就出售電纜線所變得之3萬3,825元,仍應依同條 第4項宣告沒收。
⒉就徐裕雄等3人如何分配前述3萬3,825元之部分,林家佑於警 詢與準備程序時均稱:我有自林高立處拿到5,000元等語( 偵一卷第29至32頁),而與林高立陳稱:我有從分配到的販 賣所得中拿5,000元給林家佑等語相符(偵一卷第21至24頁 ,25至26頁;易緝卷第55頁),堪信林家佑因實施如犯罪事 實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 ⒊就徐裕雄與林高立間就販賣所得之分配,徐裕雄則稱我跟林
高立一起拿銅線去賣,然後我從3萬3,825元中,分配1萬5,0 00元給林高立等語(偵一卷第13至17頁),然林高立卻稱: 銅線是我和徐裕雄一起拿去賣的,徐裕雄有拿1萬元給我, 我之後再從中拿5,000元給林家佑等語(偵一卷第21至24頁 ),復又改稱:我自己有拿分得的銅線去賣,總共賣得7,50 0元,我再拿從中拿5,000元給林家佑等語(偵一卷第25至2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徐裕雄分給我8,000元等語 ,顯見徐裕雄、林高立雖共同竊取電纜線,而就電纜線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但其等就販賣所得之分配狀況尚未臻 具體、明確,參照前揭說明,自應扣除林家佑所分得之5,00 0元後,平均計算徐裕雄、林高立所分得之販賣所得即1萬4, 413元(計算式:[3萬3,825元-5,000元]÷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⒋綜上可知,被告因實施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而獲有1萬4,413元 元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1 電纜剪3支,扣案物圖片見偵一卷第67頁 2 美工刀10支、檳榔刀1支,扣案物圖片見偵一卷第65頁 3 麵粉袋2包,扣案物圖片見偵一卷第67頁 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95號 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2號 聲羈卷: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5號 易字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證據清單 一、書物證 ㈠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證物照片(偵一卷第43至67頁) ㈡環保行收購明細表(偵一卷第69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工程專案名稱表(偵一卷第89至91頁) ㈣高雄車站地下化工程ACL212標設備/材料送審(規範比較表)(偵一卷第291頁) ㈤徐裕雄113年11月2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71頁) ㈥113年11月2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偵一卷第73至87、281至287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289頁) 二、證人證述 ㈠證人即工地承包商亞翔公司工程師蘇聖評部分:11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5至39頁)、11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1至42頁)、113年12月0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7至279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徐裕雄部分:11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至12頁)、113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3至17頁)、113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63至165頁)、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115至127頁)、114年4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易字卷第143至153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佑部分:11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至28頁)、113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4頁)、113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63至165頁)、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115至127頁)、114年4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易字卷第143至153頁) 三、被告林高立陳述部分:11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至20頁)、113年11月30日11時58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113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63至165頁)、11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易緝卷第39至41頁)、114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易緝卷第53至59頁)、114年8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易緝卷第69至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