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5號
KSDM,114,易,75,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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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子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子緯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7時4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鉑金會館包廂內,因與許軒
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拂掌許軒左臉部,
許軒受有左臉疼痛疑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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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