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汝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為告訴人A01之大姑,渠2人間具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告訴人於
民國111年8月3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巷00號2樓
之1,欲向婆婆A005拿取戶口名簿辦理其夫鄭祝賀(已歿)除
戶事宜,被告及被告之胞妹A04、弟妹A03(A04及A03涉犯傷
害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與告訴人討論A
005扶養、祖宗祭祀等問題,雙方因無共識,告訴人即欲離
開上址。詎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去,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
有左前臂鈍傷之傷害,並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的權利。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告訴
人之子A02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
述、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上琳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檢察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拉告訴人手臂,動手的是
告訴人的兒子,我只有伸手但沒有碰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大姑,又告訴人於111年8月3日20時許在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時,經診斷受有左前臂鈍傷
及左胸壁鈍傷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見他一卷第29至31頁、第85至87頁)、證人A02於警詢
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39至41頁、第223至224頁、他二卷第
27至28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相關病歷(見他一卷第11頁、第111至165頁)等件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左前臂鈍傷之傷害,無法證明為被告
徒手拉告訴人左上臂之行為所致: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3日9時許,我到
高雄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1,跟A005拿戶口名簿要辦理
我先生除戶的事,後來我跟被告、A03、A04、A005因為扶養
A005及祖宗祭祀的事情有爭執,後來我要離開,被告就拉我
的左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核與本院勘驗案
發時錄影影像,確實可見被告、告訴人、A03、A04、A005、
A02等人在上揭屋內大門前,被告有伸出右手抓握告訴人左
上臂約1秒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被告於111
年10月24日警詢供稱:當時我、A03、A04、A005、A01、A02
針對A005扶養問題、祖宗祭祀問題還有大寮區房屋問題進行
討論,因為A01繼承鄭祝賀在大寮區的房屋,理應負責A005
的扶養責任,但是A01趕著要走,轉身就要開門離開,我就
拉住她的衣服及手部要求她把事情講清楚再離開等語(見他
一卷第54頁),及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偵訊經檢察官當庭播
放案發錄影影像後,亦供稱:我確實有伸手抓A01的左手,
輕輕碰一下而已等語(見偵續卷第46頁),被告於歷次偵訊
時亦均未否認告訴人當日要離開時,被告有伸手拉告訴人左
手之情。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徒手拉告訴人左上臂
之行為,可堪認定。
⒉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當日A04、A09跟A
03都有拉扯我,過程中A04打我、捶我左胸,A09跟A03都有
拉住我等語(見他一卷第30頁、第86頁),是依告訴人之指
證,其當日除遭被告拉扯外,亦曾遭A04及A03拉扯。倘若如
此,告訴人當日所受左前臂鈍傷之成因,是否確為被告前揭
徒手拉告訴人左上臂之行為所致,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
及證人A02歷次證述均未曾說明被告當日拉扯告訴人左手臂
之時間持續若干,而前揭影像中僅能看出被告伸手拉告訴人
左上臂持續約1秒,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伸手
拉住告訴人左上臂之時間若干,是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僅能認定被告徒手拉告訴人左上臂之時間持續1秒。
是以,以被告徒手拉告訴人左上臂時間相當短暫,且被告所
抓握之部位,亦與告訴人所受左前臂鈍傷之傷勢部位不符,
則被告縱有徒手拉告訴人左上臂之行為,是否與告訴人所受
左前臂鈍傷之傷害有關,自屬有疑。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拉扯我的左手臂這個行為,造成我
的左前臂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告訴人所受傷
勢,尚難認與被告前揭拉告訴人左上臂之行為有關,已據本
院說明如前,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上揭指證,遽認被告構成本
案傷害犯行。
⒊從而,告訴人當日雖受有左前臂鈍傷之傷害,然是否與被告
徒手拉告訴人左上臂之行為所致,依卷內事證,尚屬無法認
定,自難遽認被告有本案傷害犯行。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徒手拉告訴人之左手臂之行為,尚非強制
罪所指之「強暴」方法: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
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
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
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
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又強制罪所保
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
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
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
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
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
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
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
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
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
、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
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
不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
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
斷標準。職此,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
定較輕微,惟倘行為人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積極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
行。
⒉被告雖有前揭徒手拉告訴人左上臂之行為,然告訴人所受左
前臂鈍傷之傷害,無從認定與被告徒手拉告訴人左上臂之行
為有關,業如前述,尚無從據此判斷被告施力力道輕重。復
觀諸案發影像,被告拉住告訴人左上臂行為僅能認定持續約
1秒,業如前述,且被告以徒手拉告訴人之左上臂時,影像
中無法看出告訴人當時之臉部表情有無掙扎或擺脫之反應等
情(見偵續卷第37至40頁)。是被告前揭徒手拉告訴人左上
臂之行為,是否足以使告訴人心理或生理遭壓迫,致其意思
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遭妨害之狀態,自難認定。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拉我左手臂這個
行為,妨害我離開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我說我要離開,結果A03
就說問題沒說好不能離開,然後A09有拉扯我,然後A04又指
責我不要臉說我侵吞他們家財產,後來我自覺受辱急著離開
,結果她們三個就拉扯我,過程中我還有遭A04捶擊我左胸
口,A02見狀就把她們拉開,隨後我看到A04跟A09拉住A02,
然後A03則拉住我等語(見他一卷第30頁),究竟告訴人當
日欲離去時係遭被告或A03或第三人拉住致無法自由離去,
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實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僅憑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遽認被告構成本案強制犯行。
⒋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徒手拉告訴人之左手臂之行為,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已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方法,自難遽
認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五、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