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芸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蔡宜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芸、蔡宜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與被告A07為朋友,被告A06因認其
女即就讀高雄市鳳山區○○國民小學(下稱鳳山○○國小)學生
王○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遭班導師即告訴人A03霸凌,竟
與被告A07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3時33分許,在鳳山○○國小校門兩側
欄杆處懸掛「A03老師霸凌學生」之不實文字之紅布條,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該布條經校方取下後,
被告A06接續上開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21時19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6日7時許,應予更正),在鳳山
○○國小校門兩側欄杆處,再度懸掛「A03老師霸凌學生」及
「校方消極處理」等不實文字之紅布條,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A06、A07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法院對妨害名譽罪於具體個案
之解釋適用,因犯罪構成要件具相當程度之開放性與抽象性
,有義務進行憲法取向的法律解釋,就相衝突的基本權或法
益進行適切的利益衡量,尤其是善用立法者以刑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第311條各款規定所授予法院之空間,平衡相互
衝突之法益,藉以確定特定言論是否仍屬可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6、A07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A06、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照片、監視器
翻拍畫面、鳳山○○國小112年6月5日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
校園罷凌事件調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6、A07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懸掛布條等事實,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A06辯稱:因為告訴人A03霸凌我女兒王○晏,在沒有任何
證據之下,就誣賴我女兒王○晏偷東西,讓全班同學認為我
女兒是小偷,還在全班面前說我女兒沒有媽媽,這些都是我
女兒六年級時,從她父親那邊搬來跟我住告訴我的。她有兩
次找爸爸去學校,一次是說老師說她是小偷,希望他去學校
,第二次是老師在全班面前說她沒有媽媽,因為她爸爸沒去
,小孩就不找爸爸去了,也不講了。她在我這邊主要是憂鬱
跟自言自語的情形比較明顯,她還說她會割手。我有詢問我
前夫、女兒同學,得知告訴人有在全班面前不當言語影射,
以及跟我女兒同學有不當言語陳述,還有在全班同學面前說
她沒有媽媽等行為;也有到學校找校長3次以上,都沒有得
到老師回應,只有校長單方面說法;我去找過校長幾次都沒
結果,是我告訴王○晏六年級的班導師之後,他才提醒我說
我可以調閱輔導紀錄,輔導紀錄看起來沒有證據,卻指稱小
孩是小偷,只要有東西不見,就問我女兒有無回教室。我認
為告訴人就是有涉及霸凌行為,校方消極處理,A07是我的
好朋友,她跟我女兒也像是朋友一樣,我跟她提到這件事,
她當下馬上說她要陪我去。因為第一次去掛的時候是連假,
布條很快被收走,所以我覺得沒什麼人看到,我再去掛第二
次,這樣才有人看的到等語。
㈡被告A07辯稱:我跟A06是朋友,王○晏會告訴我們在學校的事
情,A06說她有去學校找校長,但都沒有人要理她,有種被
敷衍的感覺,也有跟其他小朋友求證過。我認為A06的小孩
被霸凌,學校都不處理,這是事實,所以我陪她去掛布條,
經過這事件後,學校才處理A06女兒被霸凌的事等語。
㈢被告A06之辯護人為被告A06辯稱:被告A06掛布條內容為「A0
3老師霸凌學生」之文字,並非僅是具體陳述特定事實之言
論,應屬主觀上之意見表達,言論內容亦與公共利益息息相
關。且被告A06已經過實際長達數月查證行動,校方均未置
理,自難認被告A06未經任何查證程序。又被告A06主觀上係
善意發表言論,為揭露校園霸凌事件,並非意在揭露告訴人
自身私德。且依鳳山○○國小校園霸凌防治小組調查過程中學
生受訪時陳述,可認告訴人確實有無證據就懷疑王○晏是小
偷,有對王○晏及其他學生說「他們狼狽為奸」,並對王○晏
稱「我忘記你沒有媽媽」等語明確,故被告A06發表言論內
容為真實。對被告A06而言,主觀上認知老師如此對待小孩
,已符合校園罷凌,而被告A06是基於揭露、抗議的主觀上
目的才為本件行為,沒辦法才來掛布條,也是掛布條的行為
,學校才來處理。再被告A06兩次掛布條行為之間並未收到
學校任何通知,其主觀上認為自己的抗議又是石沉大海,為
督促學校正視霸凌問題,才會再去懸掛布條,並非是被告A0
6惡意在行政調查結果尚未出爐前惡意誹謗告訴人,不能遽
認被告A06有誹謗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A06、A07為朋友,被告A06因認其女即就讀鳳山○○國小學
生王○晏於三、四年級時遭班導師即告訴人霸凌,有與被告A
07於112年3月31日23時33分許,在鳳山○○國小校門兩側欄杆
處懸掛「A03老師霸凌學生」文字之紅布條。嗣該布條經校
方取下後,被告A06接續於112年4月5日21時19分許,在鳳山
○○國小校門兩側欄杆處,再度懸掛「A03老師霸凌學生」及
「校方消極處理」等文字之紅布條等情,為被告A06、A07所
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字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
第5至7頁;偵一卷第27至2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懸掛布條現場照片、鳳山○○國小112年11月6日高市德國
學字第11270673300號函暨所附112年6月5日校安通報序號00
00000號案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
第12至15頁;警二卷第8頁;偵一卷第51、95至164頁;易字
卷第61至66頁),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且依被告2人
在告訴人任教之學校門口所懸掛之布條記載「A03老師霸凌
學生」等文字,明確指述身為教師之告訴人霸凌學生,客觀
上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表意人雖無
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所定不罰之要件。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即被告A06前夫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晏曾經跟我
說過,在她三、四年級的時候,班上有東西不見,老師有懷
疑東西不見是她的問題,老師也有在全班面前說她沒有媽媽
,王○晏就讀國小六年級那段期間住在被告A06那邊,被告A0
6有問我,我就說王○晏確實有跟我這樣反應過。在被告A06
懸掛布條之前,我沒有收到學校任何表示意見或調查的通知
等語(見易字卷第108至109、113至115頁)。及證人A02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A06是我乾女兒,被告A06帶王○晏回
來看我跟她阿公,剛好王○晏跟被告A06在談論學校的事情,
所以我跟她阿公都有聽到,我就說「什麼!妳在學校被霸凌
?」,王○晏就說「對啊!老師說我是沒有媽媽的小孩」,
我說「沒有媽媽怎麼會有妳呢?」,王○晏又說「老師還說
我是小偷」。被告A06為了此事有打電話給王○晏的父親,但
是王○晏的父親就說都是三、四年級的事情了,幹嘛還要問
這麼多,過去就過去了。她有去問一個跟王○晏比較要好的
同學,那個同學也說他們導師對王○晏很不合理,反正學校
有東西掉了,老師第一個就講說「王○晏,妳剛剛有去班上
嗎?」,所以王○晏覺得很受傷,為何班上東西掉了,老師
第一個懷疑就是她。被告A06跟我說她有去學校找了幾次校
長,但校長一直都沒有給她正面的答覆,我有陪她去過一次
學校找校長,當天有調閱輔導紀錄,看完輔導記錄記載的內
容後,我認為王○晏確實有被汙衊。結果後來學校也是都置
之不理,甚至我們請議員去說了也都置之不理,所以被告A0
6才會想說去掛布條,掛布條是希望學校可以出面處理,我
們只是需要一個公道、一個交代,沒有什麼惡意,畢竟王○
晏心裡已經受到這麼大的傷害,是掛完布條之後學校才有動
作等語(見易字卷第115至121頁)。
㈣佐以被告A06於本案案發前即有至鳳山○○國小調閱王○晏之輔
導紀錄,該輔導紀錄之紀錄者為告訴人,其中109年12月21
日記載略以「……這些偷竊事件陸陸續續的發生,雖懷疑是○○
和○晏,卻苦無證據。……現在也懷疑是○○和○晏所為,但是真
的沒有證據」;110年5月6日記載「前些天○號發現她的美勞
亮片整包不見了,直覺○○有問題,但是都找不到亮片。今日
看到○晏對她眉眼示意要他過來,兩人竊竊私語,○號從樂隊
回到教室後,就說找到亮片了,這兩人真的令人懷疑」;11
0年5月10日記載略以「……又和○○的亮片事件一樣,希望不是
○○和○晏所為才好,一直抓不到證據,令人頭痛」等語,有
鳳山○○國小114年2月13日高市德國輔字第1147008890號函暨
所附被告A06申請調閱王○晏輔導紀錄之申請書及王○晏輔導
紀錄資料可參(見易字卷第35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述輔導紀錄確為其所記錄等語明確(見易
字卷第101頁)。
㈤由上,堪認被告A06之女兒王○晏,確曾向被告A06訴說自己遭
告訴人懷疑為小偷、在全班面前說沒有媽媽之事;而被告A0
6得知後,則有向其前夫、女兒同學求證,亦曾數次親至學
校找校長,並有調閱輔導紀錄等查證行為,且前後歷時數月
。則依被告A06查證過程及其調閱輔導紀錄所見上述內容,
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於無證據之情形下即懷疑其女兒王○
晏偷竊、曾說過王○晏沒有媽媽,因而確信王○晏所述遭告訴
人霸凌之事為真實,並將上情告知被告A07,實非無可能,
尚難認被告2人有未先經合理查證程序,即惡意詆毀告訴人
之意圖存在。
㈥參酌鳳山○○國小確實係於112年4月6日8時40分,即本案兩次
懸掛布條後,方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
資遣辦法,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受理告訴人疑似涉
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以言語
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之不適任案,並組成調查小組
,啟動相關調查程序,對王○晏、告訴人、相關學生進行訪
談,有鳳山○○國小112年11月6日高市德國學字第1127067330
0號函暨所附附件可稽(見偵一卷第51至185頁)。證人即告
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被告A06掛布條前,並未與被
告A06接觸過等語(見易字卷第103頁)。要與被告A06、A07
前開所辯學校係於其等懸掛布條後,方積極調查被告A06反
應之霸凌事件乙節相符。益徵被告A06、A07共同懸掛「A03
老師霸凌學生」布條,及被告A06再度懸掛「A03老師霸凌學
生」、「校方消極處理」布條,均係其等主觀上認定告訴人
霸凌王○晏,多次反應校方卻未積極處理之情形下,本於督
促校方調查霸凌事件之目的而為之,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
誹謗之主觀犯意。
㈦是被告2人於前述時、地,懸掛載有前述文字之紅布條,客觀
上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惟被告2
人於懸掛上開布條前,業經合理查證程序,確信己所指摘、
傳述告訴人霸凌學生之事為真實;而教師行為是否構成校園
霸凌,涉及校園學生受教權之維護,實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非單純屬於個人私德問題。被告2人辯稱其等有相當理由
確信所懸掛之布條記載內容為真實,且係本於要求學校正視
校園霸凌事件之目的而為之,並非無據,揆諸上開釋字及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認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不罰之要
件,不得逕以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A06、A07涉犯之加重誹謗
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4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本件原定於114年8月1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9550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7750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65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 偵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卷 偵二卷 6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卷 審易卷 7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8號卷 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