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湖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湖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湖湘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持兇器毀損告訴人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店內之自動繳費機臺,並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及毀損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詳卷)、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8萬6,6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3萬9,000 元業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張禾宜,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 憑,是其餘14萬7,600元(計算式:186,600-39,000=147,60 0)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撬,並未扣案,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業已 丟棄等語,本院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 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82號 被 告 李湖湘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湖湘騎乘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懸掛另案行竊得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由轄區警局另案偵辦),於民 國114年6月6日1時4分,騎乘該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 (蝦皮店到店中平智取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 ,見無人看守遂強行撬開、破壞店內自動繳費機台,並自放 置於機台內3個鐵錢箱中竊取新台幣(下同)18萬6,600元, 加上機台維修費3萬6,803元,共損失新台幣22萬3,403元, 足生損害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嗣經蝦皮公司區經理張禾宜發現並報警處理,調閱監視 器,查知為李湖湘,經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及 本署聲請拘票拘捕李湖湘到案,並扣得贓款3萬9,000元(已 由張禾宜領回)。
二、案經蝦皮公司、張禾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湖湘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張禾宜之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影像、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動櫃員機卸鈔核算傳票、維修報價單及車輛竊盜、車輛基本資料各1紙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湖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加重竊 盜、毀損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