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65號
KSDM,114,易,36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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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家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家洋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田金門市,因不滿林卉婕無故朝其丟擲物
  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砸向林卉婕,並徒手掐林卉
  婕頸部,致林卉婕因而受有右腳挫傷、頭部鈍傷、頸部掐傷
  、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卉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程家洋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
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與告訴人林卉婕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因不滿告訴人無故朝其丟擲物品而發生肢體衝突,及告訴人
經驗傷診斷受有右腳挫傷、頭部鈍傷、頸部掐傷、腹部挫傷
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先攻擊我還說要殺我,告訴人從包包要拿東西,我為了避免
危險,站起來要制止他等語。經查:
(一)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3至
4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傷害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
:被告先丟椅子砸向我,第一次沒丟中,第二次就砸到我的
右腳,上前用單手掐我脖子約五分鐘後他就放手了。對方打
我很多下,我記不清楚,有打我的右腳、脖子,我右腳小腿
、腳踝、大腿,脖子抓傷,我也有還手。我有朝被告身上丟
鹹酥雞、飲料等物,因為我覺得他聲音很大是在罵我等語
(警卷第4至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拿兩包東西是
鹹酥雞跟湯碗丟被告,因為他一直言語挑釁,講一些有的沒
的,被告先拿椅子砸我,椅子砸到我的腳,他再繞過桌子到
座位衝過來掐住我的脖子,只有掐我脖子等語(易字卷第44
至51頁),均證述被告有向其丟砸椅子、發生肢體衝突及掐
脖子之舉,告訴人之證述與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
部位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顯
示:「監視器時間00:12:25,被告起身,拿起座位區的椅子
朝告訴人方向即牆壁後方丟擲」、「監視器時間00:12:28,
被告再次拿起座位區的椅子,朝告訴人方向即牆壁後方丟擲
」、「監視器時間00:12:29至監視器時間00:12:49,被告移
動至告訴人位置,與告訴人在牆壁後方之座位區發生扭打,
過程中座位區的桌子因雙方扭打而移動。扭打畫面遭牆壁所
遮擋,僅可辨識被告背對鏡頭,疑似拉住告訴人手部,將告
訴人壓制在桌角處,並隔空揮動左手」、「監視器時間00:1
2:49至監視器時間00:12:58,雙方情緒激動,持續有口角爭
執,被告背對鏡頭,將告訴人大力向下壓制在座位區桌面上
,桌子因被告的動作而些微移動」、「監視器時間00:12:58
至監視器時間00:13:33,告訴人放聲尖叫、起身掙扎、向前
推開被告之後,面朝下跌落在地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
像擷圖附卷可參(易字卷第41至43、57至76頁),足證被告
確有先後以丟擲超商座椅、壓制在桌面之方式,數度朝告訴
人攻擊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對傷害告訴人,無傷害之舉等
語,顯與卷內事證未符,應為其事後卸責之詞。
(三)又被告前開所為,究否構成正當防衛乙節。按「查正當防衛
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
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
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判決
先例要旨著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
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亦有明文。而查
,被告雖稱係告訴人先對其為丟擲物品行為、稱要拿刀殺害
,並欲自包包取出物品攻擊等語為辯,然告訴人雖坦承有對
被告丟擲鹹酥雞、湯碗等物品,然否認有揚言或實際持刀攻
擊之行為,並稱其翻找之動作係在找尋被打飛的眼鏡等語(
易字卷第45至47、50至51頁),而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
筆錄,亦未見告訴人有出言要殺害被告或欲危險物品攻擊被
告之行為,足見告訴人對被告縱有丟擲食物之行為,但衡諸
該等物品重量輕微且未對被告造成身體傷害,該侵害當已過
去,且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有對被告意圖或實際持危險物品攻
擊之行為,被告自無正當防衛可言,顯見被告並非係對現在
不法侵害而為前開攻擊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互有爭執時,本應循
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然被告竟於雙方爭執時因一時氣憤衝
動,即以丟砸椅子、徒手拉扯毆打甚掐住告訴人脖子成傷,
情緒管理欠佳,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非是。併考量告訴
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對其
丟擲物品挑釁在先,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紀錄,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不揭露個人隱私,見易字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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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