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國建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經營早餐店,陳蔡麗華則在
同上址000號經營早餐店,兩人因細故素來不睦,許國建於
民國113年6月27日14時許,在陳蔡麗華所經營之前址早餐店
前,因車輛停放問題與陳蔡麗華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數次徒手推陳蔡麗華的頭部,並將其推向地板,致陳
蔡麗華因此受有左側臉部、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蔡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審易卷第4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國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蔡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可證,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傷
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多次徒手推告訴人之頭部及將其推向
地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與
鄰里即告訴人間之爭議,反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對被告施
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坦承犯
行,惟拒絕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