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宮銘
邱義華
邱志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18
號、113年度偵字第3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宮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義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志華無罪。
事 實
一、邱義華與邱志華為兄弟,張宮銘與其等居住於近鄰,邱義華
、邱志華將載運貨之大貨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旁空地(與起訴書所載「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為
同一空地,僅以不同鄰近地址指述,下稱本案空地),張宮
銘因大貨車行駛、載運貨產生噪音問題,與邱義華、邱志華
發生爭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宮銘、邱義華於民國113年7月10日9時9分許,在本案空地
,張宮銘因不滿邱義華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產生噪音,與邱義
華發生爭執,張宮銘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邱義華自大貨車
駕駛座拉下,致邱義華摔倒在地,又接續徒手毆打邱義華頭
部等處,致邱義華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後關節唇破裂合併肱骨
骨缺損之傷害。邱義華則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回擊張宮銘,致張宮銘受有臉部及頸部擦傷之
傷害。
(二)張宮銘、邱志華於113年9月1日1時27分許,在本案空地,張
宮銘因不滿邱志華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產生噪音,與邱志華發
生爭執,張宮銘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志華頭部等
處,致邱志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眼眶骨骨折、
左眼結膜撕裂傷、右眼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肢體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宮銘、邱義華、邱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宮銘、被告邱義華與邱志華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5
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張宮銘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宮銘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
11至12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邱義華之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一卷第29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宮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被告張宮銘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邱義華部分:
訊據被告邱義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張宮銘發生衝突,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張宮銘會受傷是他打我時自己造
成的,我出手也是因為被張宮銘打,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
查:
1、被告邱義華與張宮銘於113年7月10日9時9分許,在本案空地
,因張宮銘不滿邱義華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產生噪音,雙方發
生爭執,嗣張宮銘經驗傷診斷受有臉部及頸部擦傷、右手鈍
傷之傷害等情,為張宮銘、邱義華供述在卷,並有張宮銘之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11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
書(警一卷第3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邱義華雖辯稱其出手還擊係正當防衛,惟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
當防衛可言,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以,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查
張宮銘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把邱義華拉下來,起口角後
忍不住先動手用拳頭打他,後來是我母親來拉人才停止衝突
。邱義華用拳頭回擊,臉部及頸部擦傷是邱義華揮拳造成的
等語(易字卷第62至63頁),本件率先發生爭執及出手攻擊
對方身體之人固均為張宮銘,然被告邱義華於審理時供承:
我本來在駕駛座上,被張宮銘拉下來摔在地上,他就一直打
我。後來張宮銘的母親過來拉住他,我才有機會站起來還擊
,才有打到他的臉部,當時張宮銘已經停止了,我才還手等
語(易字卷第86頁)。顯見張宮銘當時已停止傷害邱義華之
行為,對於邱義華之侵害已經結束,邱義華於已無現在不法
侵害之情形下,徒手毆打張宮銘致其臉部及頸部擦傷,依前
揭說明,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
行為,而不構成正當防衛。是邱義華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
3、至張宮銘指訴邱義華對其徒手攻擊而造成「右手鈍傷」之傷
勢,然邱義華供稱其僅在從地上爬起後往張宮銘臉部還擊,
業如前述,且張宮銘於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右手
鈍傷是否在你打邱義華的過程中造成的?)應該是吧」(易
字卷第64頁),則以張宮銘持續徒手攻擊邱義華之情形,其
右手鈍傷或因邱義華抵擋所致,或因張宮銘出手毆打邱義華
時因反作用力所造成,是否因被告邱義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
為之,尚非無疑,張宮銘雖經醫院診斷受有右手鈍傷之傷害
,然除張宮銘之指述外,並無其他適當證據可資佐證確係因
邱義華傷害行為所造成,是應予以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宮銘、邱義華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張宮銘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宮銘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
9至12頁,偵一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邱志華之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 (警二卷第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宮
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張宮銘所為上開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宮銘、邱義華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均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張宮銘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宮銘就上開二次
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宮銘遇有糾紛應知需
以理性面對、尋求正當途徑處理,詎竟分別為事實一(一)、
(二)所示行為,且造成邱義華、邱志華上開傷害傷勢非輕,
行為所生損害及嚴重性均非輕微,兼衡被告張宮銘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與邱義華及邱志華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水
果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邱義華之犯罪動機、目的,係
因先受到張宮銘攻擊、傷害而回擊互毆,致張宮銘所受傷勢
為擦傷、傷勢較輕微,可責性較低;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自述高職肄業、從事載運養殖蝦業務、月收
入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張宮銘、邱義華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罪刑,併分別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被告張 宮銘所處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華於113年9月1日1時27分許、在本 案空地,於與被告張宮銘肢體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持剪刀揮舞方式回擊張宮銘,致張宮銘受有胸部撕裂傷 1公分、左手臂及左肩膀撕裂傷1公分、臉部撕裂傷1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邱志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志華涉有上揭傷害罪嫌,係以張宮銘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邱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張 宮銘之113年9月1日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及現 場影像光碟、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剪刀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志華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噪音問題與張 宮銘發生爭執、有持剪刀朝張宮銘揮舞,及張宮銘驗傷診斷 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有揮舞剪刀,但我沒有要讓張宮銘受傷,因為我差點要 被張宮銘打死了,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志華於上揭時、地,與張宮銘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 有持剪刀朝張宮銘揮舞,張宮銘因此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 據被告邱志華坦認在卷(易字卷第41、43至4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宮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警二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34頁,易字卷第64至69頁) ,並有張宮銘之鳳山醫院113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影 像光碟、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 13、14至19、20至26頁)及扣案剪刀1把在卷可參,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係張宮銘先出手去拉大貨車駕駛座之邱志華,業據張宮 銘自承在卷(審易卷第81至83頁),張宮銘雖指稱:邱志華 自大貨車下來時已經手持大剪刀,準備刺向伊,是邱志華先 動手的等語(易字卷第66頁),然邱志華供稱:113年09月0 1日01時許,我在本案空地熱車,當我熱車結束要熄火打開 車門時,就聽見張宮銘在喊「你下來(台語)!」,我當時 在想要下去查看時,此時張宮銘突然出現在我車旁將我駕駛 座車門拉開並喊「叫你別幹停這裡(台語)」,接著張宮銘 不斷以拳頭毆打我的頭部、眼睛部位,我反應不及,後來張 宮銘抓著我一上衣將我拖下車,我要制止他就隨手從車門邊 的置物箱拿剪取纏繞的蝦網所用的剪刀,是為了防衛,我怕 他把我死。過程中他持續毆打我的頭部、臉部,我當下被打 到有點頭暈、視線有點模糊,我就拿著剪刀亂揮不要讓他靠 近,不要讓他靠近,我不曉得我有沒有揮到他的頭頸或胸口 等部位,我一直被他毆打,我不可能故意去刺他的這些部位 。後來他就把我剪刀搶起來並把我壓在地板上,持續毆打我 ,後來張宮銘他父親有出來制止稱不要打了等語(警二卷第 9至12頁)。以本件係張宮銘不滿邱志華駕駛車輛製造噪音 ,率先上前理論且出手拉邱志華下駕駛座,邱志華證稱張宮 銘率先出手攻擊,較可採信,且邱志華所受上揭傷勢集中於 頭臉、雙眼,程度已達顱內出血、眼眶骨骨折、眼結膜撕裂 傷及出血,可見邱志華當時遭張宮銘攻擊之激烈程度,邱志 華陳稱因遭張宮銘毆打而感到頭暈、視線模糊等語,對應其 傷勢,應可採信,則邱志華辯稱其僅能揮舞剪刀抵禦張宮銘 持續毆打、無法判別對張宮銘造成何種傷害,應屬有據;另 觀之張宮銘所受傷勢為胸部、臉部、左手臂及左肩膀各1公 分撕裂傷,有113年9月1日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均屬表淺型傷痕,倘係邱志華主動先持剪刀集中力道攻擊, 剪刀刀刃造成之傷口深度或長度應不只有1公分撕裂傷,是
被告邱志華辯稱因張宮銘一直毆打伊,始揮舞剪刀防禦,尚 屬有據。
(三)依照邱志華當時所處環境,可主張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 定阻卻違法:
1、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 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 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 屬防衛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 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 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 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 ,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 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 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 ,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 年台上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 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 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 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 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防衛者所 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 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①存在現時 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②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 行為等要件。而緊急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 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 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 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 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 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 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 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 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2、張宮銘係以多次出拳毆打頭臉眼部、壓制邱志華,足認張宮 銘當時的行為是對邱志華身體法益之現在不法侵害。而依照
當時邱志華所處情狀,遭張宮銘毆打且當下無人可施以援手 解圍,其認知在此一連續之攻擊下,如不加以防衛或設法脫 離此危險狀態,所受到危害之可能性愈大,是被告邱志華加 以阻擋或掙扎,以防衛自身安全,實符常情,可認被告邱志 華對於張宮銘本案所為上開傷害其頭臉眼部之行為,實屬面 臨現時不法之侵害,並無繼續容忍之義務,因此邱志華持伸 手可及之置於車門邊的作業剪刀抵抗,以嚇阻或阻擋張宮銘 持續毆打自己,應是邱志華當下有效的防衛手段,是邱志華 上開傷害張宮銘之行為,當屬正當防衛行為。再參諸張宮銘 所受上開肢體撕裂傷傷勢尚屬表淺傷,而邱志華則受有上開 較嚴重之顱內出血、骨折等傷害,亦難謂被告邱志華所為防 衛舉措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尚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法自 屬不罰,而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得以阻卻違法。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志華雖對張宮銘有為傷害之行為,然 屬於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其行為不罰,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