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忠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7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忠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6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方停車場,見黃政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後照鏡
上掛有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黃政揚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予黃政揚)。
二、案經黃政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揚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第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偵卷第27頁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4年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7頁至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
1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15頁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
保管單2份(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憑。辯護人雖一
度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為被告提出辯護,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當時的安全帽壞掉,我需要一頂安全帽
來戴,我一拿就就後悔,想調頭拿回去還人家,我知道這是
不對的,但我擔心被當事人看到,我會被罵、丟臉,不敢拿
回去還等語(院卷第33頁、第44頁),可見被告知悉自己當時
需要安全帽,而有竊取安全帽之動機存在,且自己知悉竊取
他人安全帽係違法,而有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能力,尚能考
慮自己返還安全帽可能被責罵,在利害關係衡量後決定不返
還安全帽,而有依自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於案發後詳述
其當時各舉動之動機及選擇之理由,可見被告有辨識其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從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證據。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上開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憑,犯罪
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個,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