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11號
KSDM,114,易,311,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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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王○○(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1號),聲
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王○○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1
號案件證人,因害怕被告洪○○因證人作證一事挾怨報復,爰
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核發身分永久保密之保護書
等語。
二、按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
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
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刑事案件,
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
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
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
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
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
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六、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罪。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之罪。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
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十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
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
第五十條之二之罪。十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十四、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之罪。十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項、第
七項、第八項、第四條、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十
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證人保護法第
1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雖為本院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11號侵占等案件之證
人,然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洪○○ 所涉法條為刑法第335條
第1項、同法第310條第1、2項等罪,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
證人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是其聲請並無理由。此外,若聲請
人因故在被告洪○○ 面前不能自由陳述者,本院尚可依其請
求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針對審判期日報到、詰問證人
或離庭等程序安排適當隔絕措施,以利聲請人到庭作證,亦
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核發保護書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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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