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簡字第1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吉於民國113年9月4日17時許,騎
乘MMM-255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經告訴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
所員警李倞轊攔停製單舉發。待告訴人舉發完成,被告因心
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辱稱:「幹」、「垃圾」等語(以下
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
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
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
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
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
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
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
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
訴人提供之密錄器畫面及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講系爭言論不
是罵告訴人,我是罵我自己,因為我覺得自己很衰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交通違規經告訴人攔停製單舉發,待
告訴人舉發完成,被告因心有不滿,在該道路上稱系爭言論
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大林派出所
113年9月6日職務報告書、譯文表、員警密錄器畫面照片、
本院114年7月18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5
、115頁、本院卷第77-7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本院114年7月18日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⒈密
錄器影像⑴密錄器時間:2024.09.04 17:26:13~17:29:13,
畫面為員警之密錄器畫面,被告騎乘桃紅色機車出現,違規
駛入來向車道,員警見其違規,遂揮動指揮棒示意被告其往
前方路邊,被告往前騎乘停在路邊後,員警詢問被告身分證
號碼,被告報上身分證號碼,員警詢問機車車主是誰、被告
姓名,員警詢問被告是否知道駕照已經吊銷了不能騎機車,
被告解釋要騎車上班,稱「拍謝,再給我一次機會」,員警
告知要開單,被告解釋要騎車上班,員警開單,被告稱「那
這樣要多少啊,上下班而已,還要開紅單」,員警告知可以
坐公車、騎腳踏車,為什麼要騎機車。⒉勘驗標的: 密錄器
影像⑵密錄器時間:2024.09.04 17:29:13~17:32:13,員警
製作舉發單完成,員警拿給被告並說: 「這張簽名」,被告
說「要繳多少啦」,員警說不知道,被告說「簽哪裡啦」,
員警指簽名處,被告簽完後說「拿去啦」,被告拿走員警手
上通知單,看了一眼員警,隨後側低了頭,頭又轉回前方對
著員警方向說: 「幹」,員警: 「你在罵我喔」,被告: 「
我譙你逆,我譙我自己不行嗎」,被告收好通知單並停等待
紅燈,綠燈亮起,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在經過員警時,被告
側臉對著員警,大聲說「垃圾」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18日
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78頁),依本件脈絡
整體觀察,可知被告並非無端對告訴人辱罵系爭言論,而係
被告先因交通違規經告訴人攔停,被告向告訴人求情而無效
,經製單舉發,被告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
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其口出前開尖銳、攻擊性之言詞,即
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再考量被告是
以口語表達方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道路邊朝告訴
人方向口出系爭言論,被告雖口出系爭言論,然尚有周圍環
境聲音存在,且被告口出系爭言論耗時短暫,行經之其他車
輛之駕駛、乘客是否聽聞尚有疑義,況其他車輛之駕駛、乘
客縱有聽聞,通常亦非清晰,是被告言語之擴散性尚屬有限
,尚難認此舉已對告訴人之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名譽
有所減損。且系爭言論提及之「幹」、「垃圾」等語,固然
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
不快,然衡以被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
亦未見被告有何持續、反覆針對告訴人為恣意謾罵之行為。
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言詞固然可能造成告訴
人不快或難堪,然被告冒犯告訴人之影響程度,尚難認確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
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
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