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37號
KSDM,114,易,237,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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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良



陳宥庭


陳麒閔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FG-0073」號號牌
貳面均沒收。
陳宥庭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麒閔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冠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號牌前因交通違規被吊扣無法使用,陳冠良竟與陳宥庭、陳
麒閔、林冠宇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不詳賣家,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間,由陳
冠良委由陳宥庭先向林冠宇借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下稱本案號牌號碼,該車輛登記人為不知情之林冠宇
母親陳美玲),約定借用期間所生之交通罰單皆由陳冠良負擔,
林冠宇同意後,再由陳宥庭陳麒閔告以本案號牌號碼,由陳
麒閔向臉書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價格向該不
詳賣家訂購「BFG-0073號」號偽造號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號牌)
陳麒閔於取得該不詳賣家郵寄交付之本案偽造號牌2面後,陳
麒閔隨即將該偽造號牌交付予陳宥庭轉交予陳冠良陳冠良於11
2年3月間某日起,將本案偽造號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再
駕駛本案車輛在道路而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美玲
報警,並經員警於112年9月2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查扣本案偽造號牌,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良陳宥庭陳麒閔被訴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良陳宥庭陳麒閔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陳美玲於警
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至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41頁)、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警卷第65至67頁)、被告陳冠良與被告陳宥庭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可佐(見警卷第51至57頁),
足認被告陳冠良陳宥庭陳麒閔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㈡又據被告陳冠良於警詢時供稱:我取得本案偽造號牌後,大
約112年3月初,將本案偽造號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等語(見
警卷第5頁)。又警方於112年9月2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查扣本案偽造號牌,亦有前揭扣押筆錄可
佐。是被告陳冠良懸掛行使本案偽造號牌之時間為112年3月
某日起至112年9月2日14時15分許,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良陳宥庭陳麒閔
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冠宇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冠宇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陳宥庭有問我能
不能將本案號牌的號碼借他用,我有拒絕陳宥庭,我沒有同
意他們把本案號牌號碼拿去用,是後來我家人發現有去報警
,我才發現陳宥庭使用本案號牌號碼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冠宇於112年2月間為使用本案號牌號碼車輛之
人,同案被告陳宥庭曾向被告林冠宇詢問是否可使用本案號
牌號碼,及112年2月至112年5月8日間,被告林冠宇仍有繼
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為被告林冠宇
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宥庭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52至54頁)、證人陳
美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冠宇同意同案被告陳宥庭使用本案號牌號碼,其主觀
上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一節:
 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庭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電話中跟林冠
宇說我朋友要跟他租用車牌,一切費用由租用人承擔,林冠
宇同意使用他的車牌號碼,我再將車牌號碼告知陳麒閔。後
陳冠良使用本案號牌號碼期間產生的罰單,林冠宇都會拍
照給我看,叫我請陳冠良去處理。112年5月11日轉帳4,000
元那一筆,是因為產生罰單,林冠宇給我他的中國信託帳號
,再叫我轉錢到林冠宇的帳戶,由林冠宇拿這些錢去繳罰單
等語(見偵卷第52頁)。證人陳宥庭已就被告林冠宇同意同
案被告陳宥庭及其友人使用本案號牌號碼一節證述明確。
 ⒉證人陳宥庭前揭不利於被告林冠宇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
強:
  ⑴觀諸證人陳宥庭陳冠良之Line對話紀錄,陳宥庭於112年
4月6日傳送1張拍攝違規罰單之照片(違規罰單內容及照
片同警卷第65頁),陳冠良回覆「哈哈我去繳」,陳宥庭
傳送「妳要用ibon嗎」,陳冠良回覆「好阿」、「你拍整
張給我」、「我可以線上繳」,陳宥庭傳送「也不用」、
「我給你身分證字號跟出生年月日」,並傳送1張拍攝被
林冠宇身分證之照片(照片內容僅擷取身分證字號部分
)、「林冠宇」。復於112年4月25日,陳宥庭再傳送1張
拍攝違規罰單之照片(違規罰單內容及照片同警卷第67頁
),並傳送「還有」,陳冠良回覆「真的很靠北這條路」
、「新用的照相機」、「連續被拍兩次」、「我等一下
網用」,陳宥庭再傳送「兩個繳一繳 又多一個 我朋友狂
靠邀」,陳冠良回覆「好啦我去處理」等語(見警卷第51
至57頁)。可見被告林冠宇於112年4月6日知悉本案號牌
號碼現由同案被告陳宥庭之友人使用並產生交通違規罰單
,被告林冠宇並數次將同案被告陳冠良使用本案號牌號碼
期間所產生之交通違規罰單傳送予同案被告陳宥庭,並將
其身分證翻拍給同案被告陳宥庭,以便同案被告陳宥庭
知同案被告陳冠良以繳納交通違規罰單,不僅與證人陳宥
庭前述證稱:林冠宇同意借本案號牌號碼,但產生的罰單
陳冠良負責等情相符。且被告林冠宇既不爭執同案被告
陳宥庭曾向其詢問是否可使用本案號牌號碼一節,倘被告
林冠宇未同意同案被告陳宥庭使用本案號牌號碼,理應於
收到交通違規罰單時,立即報警處理或至少會制止同案被
陳宥庭及其友人繼續使用本案號牌號碼,然被告林冠宇
卻未曾如此,已與常情有違。
  ⑵再者,同案被告陳冠良於112年5月11日,經同案被告陳宥
庭告知匯款帳號後,匯款4,000元至被告林冠宇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繳納其使用本
案號牌號碼期間所產生之交通違規罰單一節,為被告林冠
宇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2頁)。據被告林冠宇供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我朋友應該不知
道,我也沒有提供過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個人資料給
陳宥庭等語(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55頁)。是倘非被
林冠宇主動提供上開銀行帳號予同案被告陳宥庭繳納交
通違規罰單,陳宥庭陳冠良如何知悉上開銀行帳戶帳號
及被告林冠宇之身分證字號?綜合上揭事證,被告林冠宇
於112年4月6日知悉本案號牌號碼由同案被告陳宥庭及其
友人所使用,並產生交通違規罰單,被告林冠宇並未選擇
報警或向陳宥庭質問,反而傳送其身分證照片、銀行帳戶
帳號予同案被告陳宥庭繳納交通違規罰單,被告林冠宇
揭所為實與證人陳宥庭證稱:林冠宇同意借本案號牌號碼
,並約定產生的罰單由陳冠良負責等情相符,自足以補強
證人陳宥庭此部分不利於被告林冠宇之證述。
  ⑶是以,被告林冠宇有同意同案被告陳宥庭使用本案號牌號
碼一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林冠宇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冠宇於112年4月6日已知
悉本案號牌號碼由同案被告陳宥庭之友人使用並產生交通違
規罰單,業如前述,而證人陳美玲本案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
時間為112年4月25日,業據陳美玲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記
載明確(見警卷第27頁),與被告林冠宇辯稱:我家人發現
有去報警,我才發現陳宥庭使用本案號牌號碼等語不符。又
被告林冠宇雖辯稱其事後有向同案被告陳宥庭質問未經其同
意使用本案號牌號碼等語,然此情已與證人陳宥庭證述情節
不符。況被告林冠宇更於警詢時供稱:我事後就把我跟「小
陳」(即陳宥庭)的好友資料刪除,所以無法提供證據等語
(見警卷第24頁),倘如被告林冠宇所述本案號牌號碼係遭
同案被告陳宥庭及其友人所盜用,則其與同案被告陳宥庭
對話紀錄自屬被告林冠宇日後報案之重要證據,但被告林冠
宇卻主動刪除此重要對話紀錄,實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
林冠宇同意同案被告陳宥庭使用本案號牌號碼一節,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其空言否認沒有同意陳宥庭使用本案號牌號碼
等語,尚難憑採。
 ⒋而汽車之號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由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汽車號牌之一面或
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
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
明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3條分別明定。被告林
冠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林冠宇
同意同案被告陳宥庭及其友人使用本案號牌號碼,並約定借
用期間所生之交通罰單概由借用人負責,於此同時,被告林
冠宇仍繼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將原
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拆卸交予同案
被告陳宥庭,則被告林冠宇顯已知悉同案被告陳宥庭及其友
人欲以本案號牌號碼製作偽造之號牌並懸掛在不詳車輛上使
用,並應允出借本案號牌號碼,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冠宇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先
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陳冠良陳宥庭陳麒閔林冠宇(下合稱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臉書不詳賣家偽造本案偽造號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於112年3月間
某日至112年9月2日14時15分為警查扣本案偽造號牌止,懸
掛行使本案偽造號牌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於密
接之時間犯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載被告4人構成接續犯部分,
應予補充。又被告4人及臉書不詳賣家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漠視公路監理之規
範,竟以上揭分工行使偽造之號牌行駛在道路,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另就被告4人分別考量:
 ㈠被告陳冠良:被告陳冠良出資委託同案被告陳宥庭陳麒閔
製作本案偽造號牌,並實際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號牌之車輛之
分工,所參與情節及程度為本案最重,惟念被告陳冠良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動機(見本院卷第
53頁)、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81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陳宥庭:被告陳宥庭係從中聯繫同案被告陳冠良、林冠 宇及陳麒閔之分工,參與情節及程度較同案被告陳冠良少, 又考量被告陳宥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暨其所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陳麒閔:被告陳麒閔係向臉書不詳賣家訂購本案偽造號 牌之分工,參與情節及程度較同案被告陳冠良少,並考量被 告陳麒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林冠宇:被告林冠宇同意同案被告陳宥庭及其友人以本 案號牌號碼製作偽造之號牌並懸掛在不詳車輛上使用之分工 ,又被告林冠宇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被告林冠宇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93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本案偽造號牌2面為被告陳冠良出資購買並懸掛在本 案車輛上,為被告陳冠良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冠良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54至55頁),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被告陳冠良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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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