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17號
KSDM,114,易,217,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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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志偉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認識陳子祥,並相約見面,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8時至10時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水京棧國際酒店某房間內,利用網友陳
子祥盥洗之際,徒手竊取陳子祥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5242********129
6】(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下稱事實欄】
二、黃志偉竊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子祥之同意或授權,即
持本案信用卡,於同日稍晚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佯裝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致各該店員陷
於錯誤,同意黃志偉以信用卡無簽單刷卡方式,持本案信用
卡感應刷卡機付帳,黃志偉即以此方式接續盜刷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及遊戲點數
(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780元),各該店員因而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或遊戲點數予黃志偉。【下稱事
實欄】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屬實(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子祥於警詢中,及證人即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陳鉌欽於警詢
中、簡宏聖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23-12
6、132頁,偵卷第43-44頁);復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07頁)、超商購買明細及GASH點數交易明細(警
卷第108-11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向商店刷卡消費,使商店店
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有權持用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
錯誤,自屬對商店店員施行詐術甚明。再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
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接續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及遊戲點數,
其中所購買之布丁、氣泡鮮果茶,係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此部分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至於所購買之遊戲點數,
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
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此部分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布丁、氣
泡鮮果茶)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遊戲點數)。公
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詐得遊戲點數部分,亦應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持告訴人本案信
用卡刷卡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9年、110年間因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等案件,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599號、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罪刑,復經新
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嗣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及前揭裁定為佐(偵卷第11-27頁,本院卷第163-19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檢察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本院卷
第158-15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於
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之情節,係先竊取網友之
信用卡等財物後,再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涉犯竊盜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與本案情節高度雷同
;於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92號案件之情節,則係趁網友
如廁之際,紀錄對方之信用卡卡號及交易安全碼,再於網路
上購買遊戲點數消費,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涉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犯罪手法亦涉及信用卡詐欺。
爰衡酌被告前已因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等案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罪質、犯罪情節高度
相同之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
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擁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告訴人
之信用卡,再非法使用竊得之信用卡消費,所為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竊取、詐得財物之種類及數額
,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玉山銀行達成和解,予以賠償損
害,是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所減輕;再衡以被告於審理中所自
述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
59-160頁),除前開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於
本案行為時,其另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前述法院前
案紀錄表足證,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編號1、2「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2罪,犯罪類型、罪質不同
,惟相隔時間甚近,係在同日所犯,且均屬財產犯罪等情,
爰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持本案信用卡盜刷,陸續詐得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布丁、氣泡鮮果茶等實體商品,及詐得價值 共計14,690元(計算式:2,690元+3,000元+3,000元+3,000 元+3,000元=14,690元)之遊戲點數,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48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未合法發還,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 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附隨 於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未扣 案及合法發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或可由發行銀行 逕予為相關處置或由告訴人掛失補辦,故該等物品宣告沒收 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免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7時許,在被害人即 網友卓志榮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 ,藉口前往抽菸之機會,徒手竊取卓志榮自小客車內之貨款 2萬元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751********7982】( 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得手後未經卓志榮之同意或 授權,持前開卓志榮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免簽單方式,佯裝自己係卓志榮本人,並出示 上開信用卡,接續盜刷消費儲值GASH遊戲點數共計6,000元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卓志榮、玉山 銀行及上開商店。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 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 不受理之可言。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 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 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 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網路結識卓志榮,並於112年10月17日借住卓志榮



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卷),且於相處過程中得知卓志 榮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 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以外出購物為由向卓志榮 拿取上址住處之門禁磁扣,因卓志榮將甲車鑰匙與該磁扣串 在一起,而將甲車鑰匙一併交付被告,被告見有機可乘,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卓志榮上址 住處地下1樓之甲車停車位,以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入內搜 索財物,最終竊取卓志榮置於皮包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得手 。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離開卓志榮上址住處後,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 午8時、8時1分許,在高鐵左營站內之統一超商左運門市, 持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該門市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 告係有正當使用上開信用卡權源之人,而同意被告分別刷卡 3,000元、3,000元(小額消費免簽帳單),以購買遊戲點數 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聲請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橋頭地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97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上開行為各構成竊盜、 詐欺得利等罪。案經上訴後,復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3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 甲案)等情,有甲案之歷審刑事判決書(審易卷第83-86頁, 本院卷第59-6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卓志榮放置於自小客車內之貨 款2萬元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再持該信用卡用以盜刷購買遊 戲點數共6,000元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與甲案判決被告涉犯竊盜、詐欺得利等罪之犯罪事實 ,除竊取物品範圍有部分差異(甲案並未起訴竊取貨款2萬元 ),惟關於被告所為竊取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該信用卡詐 得價值6,000元遊戲點數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等節均無 殊異,堪認本件起訴事實,與甲案之另案確定判決所論斷之 事實,實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本案被訴此部 分之犯行,業為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於 本案就被告此部分竊盜、詐欺取財(得利)之犯罪事實再行起 訴,揆諸前揭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告訴人陳子祥本案信用卡遭盜刷部分)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項目 盜刷金額 1 112年10月16日l2時54分許 統一超商-文信店 布丁45元、氣泡鮮果茶45元、GASH遊戲點數2,690元 2,780元 2 112年10月16日l2時54分許 統一超商-文信店 GASH遊戲點數 3,000元 3 112年10月16日l2時55分許 統一超商-文信店 GASH遊戲點數 3,000元 4 112年10月16日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南屏店 GASH遊戲點數 3,000元 5 112年10月16日13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南屏店 GASH遊戲點數 3,000元 共計 14,780元
附表二:(被害人卓志榮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部分)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項目 盜刷金額 1 112年10月18日8時許 統一超商-左運店 GASH遊戲點數 3,000元 2 112年10月18日8時1分許 統一超商-左運店 GASH遊戲點數 3,000元 共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所示 黃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事實欄所示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布丁、氣泡鮮果茶,及價值新臺幣14,690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33003205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3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7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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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