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05號
KSDM,114,易,205,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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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淑美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淑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淑美前與黃秀雲為保險客戶與業務員之關係,渠2人前因
保險債務與理賠關係而產生嫌隙。詎温淑美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23時15分許,在黃秀雲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接續持噴漆罐朝黃秀雲之住
處鐵捲門下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車牌、車頭燈、車窗玻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右側及後方車身、車牌噴上深
咖啡色油漆,致令鐵捲門、本案汽車、機車之車體及車牌因
噴漆附著而難以去除,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黃秀雲
嗣經黃秀雲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温淑美、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易字卷第29、59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審易卷第
61頁、易字卷第28、58、64頁),核與告訴人黃秀雲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53至5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汽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影像截圖(偵字卷第25至27、31至41頁)可佐,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
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拋棄而消滅物
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
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
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
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
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再依一般社會通念,
鐵捲門及車輛之外觀,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
尚有整潔、美觀之功能。查被告噴漆之舉雖不致使鐵捲門、
本案汽車、機車喪失效用,惟仍足致該等物品之外觀受噴漆
覆蓋,致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喪失其整齊、
美觀功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本案汽車、機車
之車體及車牌處噴漆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
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成立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率持噴漆罐對告訴人前揭住處之鐵捲門、本案汽車、機
車等物噴漆,造成告訴人所有財物之美觀受損,實有不該。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渠等調解
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及其自述本案係因先前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見告訴人換新
車,一時氣憤而以毀損告訴人財物方式表達其不滿情緒之犯
罪動機、目的(易字卷第28至30、67頁)、其犯罪手段、告
訴人之財產受損情形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如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身體健康情形(易字卷第41、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未扣案之噴漆罐,為被告持以毀損鐵捲門、本案汽車、機車 等物之工具,已如前述,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既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噴漆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或追徵,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 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開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以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有 之汽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截 圖、被告往返現場之影像截圖為主要依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我去噴漆 是因之前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經過告訴人住家時,看到告 訴人換新的機車、汽車,我一時心中氣憤而為之,不是要恐 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被告噴灑 的是咖啡色油漆,與一般令人心生恐懼之紅色油漆有別,且 被告亦無留下如「去死」等文字、圖畫內容,被告所為應未 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等語。
 ㈢被告於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下方、本案汽車、機車之車體、 車牌噴漆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為證 ,業如前述。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 件,且須有惡害之通知,始足當之;所謂將來惡害之通知,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將來惡害之通知。經查,參諸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噴漆時我人在屋內,我是隔天出門 滑倒看到噴漆而報警等語(偵卷第54頁),是告訴人既係在 「翌日」出門時因滑倒方得知其財物遭噴漆毀損乙事,可見 被告於113年7月8日23時15分許在告訴人之住處前為噴漆行 為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且被告亦未於上揭噴漆行為完畢 後,留待現場等告訴人出現,而以其他言語、動作明確表達 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又被告於噴漆時,未見附帶為 其他不利於告訴人之文字、言詞或動作,亦未在現場遺留其 他相關危險物品,而認有將恐嚇告訴人之意思表達於外之事 實。再者,被告使用之深咖啡色油漆顏色較深,亦與鮮紅而 使人易聯想到鮮血具警告意味之紅色油漆有別,而無從單以 噴漆本身逕認已有恐嚇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噴漆行為本身, 縱然已生實害之毀損結果,然未見有何就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等為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衡情該噴漆行為 係一般人在心有不滿之情況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舉動,雖



告訴人主觀上因而感受到威脅、害怕(偵卷第21頁),惟尚 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綜合上 情,本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噴漆行為,但無法因此推認被告 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認定被告有罪之毀損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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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