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44號、第25742號、第290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彥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短料數批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彥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罰金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竊取方式,徒手竊取附表
一所示之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得手
後均旋離開現場。
二、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竊取方式,徒手竊取附表
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均旋離開現場。
三、案經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彥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
一卷第1至10頁,警二卷第3至8頁,警三卷第5至8頁,偵三
卷第17至19、111至112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院卷第245
、562、567、571、573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經查,本件
被告於附表一係以鑽入工地圍籬底下空隙之方式,進入工地
行竊,該圍籬既能完整隔絕工地裡外,顯屬具防盜性質之安
全設備,且被告鑽入圍籬空隙之舉,亦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
用。是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10罪);於附表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8、10先後竊取附表一所示工地之財
物,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相同地點、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分別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犯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三卷第74至75、80至85頁,院
卷第433、436至4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72
頁)。依被告本件所犯13罪之情節,暨此等13罪與前案犯
罪均屬竊盜罪,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具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本
件所犯13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
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1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此等13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院卷第572、574頁),並不足採。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吳○輝,於被告為該部分犯行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衡情被告自所竊腳踏車之外觀及現
場環境,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此部分尚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
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附表二編號2、3所竊之物業已發還附表
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警三卷第
67頁,偵三卷第119頁),並據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述
在卷(警三卷第65至66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院卷第57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附表二「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13次犯行之罪質相同,附表一 之犯罪時間介於113年4月12日至24日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同一,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不同,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 重複程度等各情,爰就主文第一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 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竊得之財物(合計價值約1至2萬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附隨於所犯主文第一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被告固 辯稱已將此等財物予以變賣(警一卷第3至8頁,偵三卷第11 2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佐所述,此部分礙難憑採。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竊得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固辯稱已將該腳踏車在派出所交 還被害人領回(警二卷第6至7頁),惟本件既未扣得該車, 被害人亦未尋獲或領回該車,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查(偵二 卷第9頁),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竊得之腳踏車,則已發還附表二編 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 竊取方式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林柏青 113年4月12日0時54分許、1時36分許、2時12分許、2時54分許 鋼筋短料1批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先以鑽入工地圍籬下空隙之方式進入工地,再接續徒手竊取左列物品。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 林柏青 113年4月13日1時52分許、2時9分許、4時14分許、4時45分許 鋼筋短料1批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先以鑽入工地圍籬下空隙之方式進入工地,再接續徒手竊取左列物品。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 林柏青 113年4月15日0時8分許、1時24分許 鋼筋短料1批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先以鑽入工地圍籬下空隙之方式進入工地,再接續徒手竊取左列物品。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3) 林柏青 113年4月15日22時48分許、23時16分許、113年4月16日0時36分許 鋼筋短料1批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先以鑽入工地圍籬下空隙之方式進入工地,再接續徒手竊取左列物品。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6) 林柏青 113年4月17日0時4分許、1時12分許、2時10分許 鋼筋短料1批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先以鑽入工地圍籬下空隙之方式進入工地,再接續徒手竊取左列物品。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9) 林柏青 113年4月17日22時8分許、113年4月18日0時24分許、1時31分許 鋼筋短料1批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先以鑽入工地圍籬下空隙之方式進入工地,再接續徒手竊取左列物品。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林柏青 113年4月20日1時51分許 鋼筋短料1批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先以鑽入工地圍籬下空隙之方式進入工地,再徒手竊取左列物品。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2) 林柏青 113年4月22日0時55分許、2時35分許 鋼筋短料1批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先以鑽入工地圍籬下空隙之方式進入工地,再接續徒手竊取左列物品。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林柏青 113年4月23日 0時37分許 鋼筋短料1批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先以鑽入工地圍籬下空隙之方式進入工地,再徒手竊取左列物品。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25) 林柏青 113年4月24日0時44分許、4時29分許 鋼筋短料1批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先以鑽入工地圍籬下空隙之方式進入工地,再接續徒手竊取左列物品。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 竊取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吳○輝 113年4月29日22時許 腳踏車1輛,價值約12,000元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見左列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而騎乘離去。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騎樓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張兆林 113年9月4日2時30分許 腳踏車1輛(含鎖),價值約5,150元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見左列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而騎乘離去。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樓下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蕭敏饒 113年9月4日4時41分許 腳踏車1輛,價值約2,000元 王彥凱於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點,見左列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之而騎乘離去,並將原腳踏車棄置該處。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林柏青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5至22頁);告訴代理人侯頤紘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至1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一卷第25至3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林柏青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侯頤紘於警詢之證述(同附表二編號1①所載)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一卷第33至37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林柏青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侯頤紘於警詢之證述(同附表二編號1①所載)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一卷第39至4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林柏青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侯頤紘於警詢之證述(同附表二編號1①所載)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一卷第39至43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告訴人林柏青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侯頤紘於警詢之證述(同附表二編號1①所載)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一卷第45至47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告訴人林柏青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侯頤紘於警詢之證述(同附表二編號1①所載)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一卷第45至49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①告訴人林柏青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侯頤紘於警詢之證述(同附表二編號1①所載)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一卷第51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①告訴人林柏青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侯頤紘於警詢之證述(同附表二編號1①所載)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一卷第53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①告訴人林柏青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侯頤紘於警詢之證述(同附表二編號1①所載)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一卷第55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①告訴人林柏青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侯頤紘於警詢之證述(同附表二編號1①所載)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一卷第57頁) 11 附表二編號1 ①被害人吳○輝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9至10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3至27頁) 12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張兆林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1至66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23至2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15至21頁) 13 附表二編號3 ①被害人蕭敏饒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9至7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三卷第25至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