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7號
KSDM,114,撤緩,17,202508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振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振龍(下稱受刑人)前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
,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已於112年3月30日履行完畢
),並應向告訴人范揚鈞支付12萬元(自111年8月15日起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60期償還,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2,000元),該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確定。惟
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判決所示之負擔,認受刑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
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
,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
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認情節重大,並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併諭
知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范揚鈞支付12萬元(詳本院111年
度金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該判
決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如原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為自111年8月15日起應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000元(共分60期償還),又受刑人
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按期匯款予告訴人,並應於116年8月
15日全部履行完畢,雖受刑人111年8月15日至113年1月15日
雖依約各給付2,000元,惟多次未於指定期內還款,此有告
訴人於114年3月2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7頁),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應為無疑。然經本院依職權於114年3月4日電聯受刑人
時,受刑人表示先前因為失業致無力依約償還告訴人,現已
覓得工作而可給復告訴人,此觀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並據告訴人向本
院具狀表示,受刑人已向其提出還款計畫(即自114年4月起
以當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並加計自113年2月起至114
年3月所積欠之28,000元,自114年4月15日開始,共分3月,
每月給付1,2000元予告訴人,以補齊先前積欠款項,剩餘款
項則自114年7月起,按原定調解條件履行),並經告訴人應
允後,由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暫緩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此觀之上開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自明;其後,受刑人雖依其
向告訴人提出之還款計畫於114年4月7日給付12,000元予告
訴人,其後於114年5月17日給付2,000元後,即未再為任何
給付,亦有告訴人於114年7月16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雖受刑人確未如實依其向告訴人
提出之還款計畫給付款項乙情,至為灼然。惟查,受刑人已
於114年6月17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雖其未依原判決附記事項按期履行而有延欠
情事,然其後仍有些許遵守與告訴人事後所協議內容支付賠
償,足見受刑人於經濟狀況穩定後均能依照和解條件履行,
顯係有履行負擔之真意,即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
意不履行之情形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
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
意圖,更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
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狀,顯有不同。至告訴人雖具狀表
示受刑人至114年7月3日止均未依約償還款項,亦未予告訴
人聯繫,此恐係因受刑人已於114年6月17日因另案入監服刑
之故,斷難僅憑此即將受刑人與毫無還款誠意之人相提並論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
使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稍嫌未洽,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