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榮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再犯多起詐欺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且於114年7
月2日起未按時報到,經告誡、電話聯繫未果,認受刑人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情節重大,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
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
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
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12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部分:
查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
4日7月2日、114年7月16日等期日,均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
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
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卻均未於指
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誤。
㈢受刑人更犯多起詐欺案件部分: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更犯多起詐欺案件,分別由高雄地檢
署於113年12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080、16352、16731
、20287、20627、21083、21680、21696、21684、23485、2
7473、27658、28292、28755、29630、31370、31627、3568
4、3706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6、286號、橋頭地檢署
於114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877、15986號、彰化地檢
署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案提起公訴,
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4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
114年度偵字第7454號案偵辦中等情,有上揭案件起訴書、
併案意旨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自114年7月2日起經高雄
地檢署多次通知,未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依期報到,亦
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審酌上揭期間
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雖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勒令送觀察勒戒,並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毒
抗字第59號抗告駁回,然因受刑人迄今仍未報到而尚未執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
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命令之事由,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
到,顯見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難
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再者,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
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
惕,於緩刑期間內再與他人共犯多起詐欺案件,雖與前案之
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由此已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
宣告而有敦勵自己行為以表反省之意。且觀諸上揭起訴書所
示,被告係於113年4月份起,即陸續加入數個詐騙組織參與
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顯見其未因
前案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之意。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
條件之情節重大,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1、2、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