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育如(原名:卓琍君、洪卓育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育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育如(下稱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
應執行刑拘役60日,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114年5月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
未報到,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以
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之宣告。審諸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
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可知前揭規定均係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就上開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判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3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5月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
定。
㈡嗣經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24日前往報到,而
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寄往受刑人住所即「高雄市○鎮區○○路0
0巷0弄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配偶洪榮宏收受而已合法送達,有
執行傳票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高雄地檢署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
居住於上址,經警於114年7月2日前往上開戶籍地訪查,受
訪人洪榮宏回覆受刑人有居住於上址,經詢問受刑人現況,
洪榮宏表示受刑人患有重度憂鬱症,不方便社交、出門等情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7月4日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147235330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再經高雄
地檢署於114年7月9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配偶洪榮
宏,均轉接語音信箱而聯繫無著,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
在卷可佐。
㈢審酌上揭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受刑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受刑人配偶雖稱受刑人
因重度憂鬱症不便出門,然未曾提出任何因身心狀況無法遵
期報到之醫療診斷證明,或提供其他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
無法報到,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之情事,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及觀護人執行命
令之事由。衡以前述受刑人從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或同署觀護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
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
護管束,是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