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文啟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文啟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科刑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215號諭知上訴駁回並緩刑5年,而於民國111年9月6
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從而為111年9月6日至116
年9月5日;受刑人嗣則於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1日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並於114年3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揭後案,是為因交通事故所生之過失
傷害案件,與前案之罪質顯有不同;且受刑人於前案係因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同意給予緩刑等由而
得受緩刑之諭知,有上揭前、後案判決書在卷可查,綜堪
認此尚不能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另敘明本件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
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綜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有間,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