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997號
TPDM,94,簡,1997,2005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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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假釋,刑期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 ,乙○○擔任設於臺北市○○○路○段五一號八樓晉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國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乙 ○○之友人甲○○知悉饒玉麟(檢察官另行偵辦)需要公司 名義開立之發票,甲○○遂介紹饒玉麟乙○○認識,經乙 ○○、甲○○饒玉麟談妥後,其三人乃共同基於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及幫助金滿意企業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 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晉國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並無交易往來,晉國公司亦無銷貨事實,而推由乙○○依饒 玉麟指示,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連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二十二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四萬二千 九百五十元,交予饒玉麟饒玉麟轉交其中二十紙予附表所 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共計九百七 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乙○○甲○○饒玉麟以此方法 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八 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0五號偵卷第六三、八四、八五頁 ),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同偵卷 第七六0五號偵卷第三至七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單(同偵卷第四十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同偵卷第四一、四二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犯罪



情節屬實,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 之會計憑證。被告乙○○係晉國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二人明知無交易事實而填 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二人 開立不實之發票,轉交他人,使納稅義務人得以不正當之方 法逃漏營業稅,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二人與饒玉 麟就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而互推實施,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饒玉麟雖非晉國公司負責人,惟其二人就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對 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 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 者之從犯,被告二人與饒玉麟間既有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從 犯,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 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 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 ,刑期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 填製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各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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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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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數量│發票銷售額(合計) │逃漏稅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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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金滿意企業有限公司 │一紙 │一萬八千元 │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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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深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一紙 │八萬四千元 │四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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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臺灣上利股份有限公司│三紙 │一百零一萬元 │五萬零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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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慧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紙 │三百八十萬元 │十九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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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一紙 │九十五萬元 │四萬七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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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紙 │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四百│十四萬九千五百七十三│
│ │ │ │五十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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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盛宏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八紙 │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元 │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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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二十紙 │九百七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
│ │ │五十元 │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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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宏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深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滿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