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4年度,523號
KSDM,114,審附民,523,202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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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3號
原 告 林啓安
被 告 蔡子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子欽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應與被告吳佳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四、經查: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對原告實施詐
欺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吳佳麟,上開被告蔡子欽,並
非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對原告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告,亦未
見與被告蔡子欽有何關聯,或其等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連
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是上開被告蔡子欽經原告所指參與
上述犯行部分,既未據起訴,未經本院審理,亦非本院所認
定之共犯,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對於被告蔡子欽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回復其損害。綜上,原告對於被告蔡
子欽提起之民事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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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