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3號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54號、第955號、第95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42號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恩犯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洪子恩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用以 收取詐騙贓款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 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詐騙贓款進入人頭帳戶後 之流向(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朱載恩(所涉犯嫌由檢警 另行偵辦)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 等各別犯意聯絡,依朱載恩指示收購人頭帳戶,而於民國11 2年7月間,向陳蕙欣提議由陳蕙欣提供帳戶收取虛擬貨幣流 水錢以賺取代價,陳蕙欣同意後先將其附表一編號1帳戶與 其他人頭帳戶進行綁定,繼於同年8月初某日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均交予洪子恩(陳蕙欣所涉幫 助洗錢罪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洪子恩再轉交予朱載恩。朱載恩取得該帳戶後, 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 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 帳或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載各該人頭 帳戶內,再層轉至陳蕙欣臺銀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帳戶,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附表二各該編號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子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案審金 訴緝卷第36至37頁、第76、86頁),核與附表二所列各被害 人、證人陳蕙欣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黃燕珍警詢證述(見 A案警一卷第3至7頁、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3至7頁、警三 卷第9至16頁、B案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65至67頁)均相 符,並有附表一、二所列證據及被告與陳蕙欣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朱載恩之對話紀錄(見A案警二卷第61至76頁、警三 卷第9至16頁、B案警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其係受朱載恩指示找尋人頭帳戶,也知道朱載恩 要將陳蕙欣之帳戶拿去當人頭帳戶(見A案審金訴緝卷第86 頁),再觀諸被告與陳蕙欣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就以人頭帳 戶製造贓款金流斷點之作法及應如何應付銀行、員警之詢問 等細節均甚為明瞭,足徵其對於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及分工 情形瞭若指掌,對集團將以人頭帳戶收取不同被害人詐騙贓 款之犯罪計畫同有認識,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 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目的,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 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因被告不 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詳後述),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及處罰範圍同未變動,於新舊法之 比較判斷即不生影響。至洗錢罪部分,因被告僅於審判中自 白(同詳後述),亦無從依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各犯行,與朱載恩 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指示陳蕙欣綁定帳戶及收取帳戶後轉交之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 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 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 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既清楚知 悉朱載恩將以陳蕙欣臺銀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當 與其餘成員就附表二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犯 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被告雖 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 意,並係受朱載恩指示收取陳蕙欣臺銀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 人頭帳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卻供稱並未參與詐欺集 團之任何行為,只承認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見A案偵 緝卷第48頁),可見偵查中並無坦白之意,無從認已就其親 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全盤供出,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 並未迴避或隱瞞,尚難評價為偵查中已自白犯行,除不符合 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外,亦無從依113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分擔收簿手之分工,使該集團得以附表二各編號
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附表二編號4至7更將贓款經由至少5個人頭帳戶轉匯,形成 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但 仍分擔指示陳蕙欣完成相關帳戶綁定並收取提款卡後轉交等 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 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 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極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迄今尚未獲絲毫 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復有其餘詐欺及洗錢等前科(均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 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且於警詢時指認共犯為朱載恩(見B案警卷第4至5頁) ,雖因員警早已掌握朱載恩之犯罪嫌疑,而非因被告指認或 協力始查獲(見B案本院卷第113頁),仍應審酌其自白之時 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對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貢獻等,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 上,且被告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及 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 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為行政工作,尚須扶養父親、家境不 佳(見A案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 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均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 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 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逾新臺幣(下同)198萬元,洗 錢之金額更鉅,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 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於106年間已因詐欺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未記
取教訓,又於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 欲獲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更提升至加重詐欺及洗錢,可見 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先前矯 正成效明顯不彰,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 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 罪所得。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陳 蕙欣臺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984,000元及 其他不明款項,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人頭帳戶提領或 轉匯,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 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 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 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 ,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 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 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並未實際經手各 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領出或轉匯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 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 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 ,其復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未來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 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 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陳蕙欣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蕙欣臺銀帳戶) A案警一卷第17至20頁、B案警卷第94至96頁 2 黃燕珍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燕珍臺銀帳戶) B案警卷第97至99頁 3 張妙湘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B案警卷第100至101頁 4 張艷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艷臺銀帳戶) B案警卷第102至103頁
附表二【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即A案起訴事實一㈠) 文靜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7日向文靜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文靜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9日10時57分許,匯款800,000元至黃燕珍臺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1,118,000元至陳蕙欣臺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8至23分許,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文靜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9至1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一卷第21至27頁)。 3、匯款紀錄(A案警一卷第29頁)。 4、黃燕珍臺銀帳戶、陳蕙欣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洪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據告訴 2 (即A案起訴事實一㈡) 謝護展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1日向謝護展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謝護展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2日10時26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0時46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197,000元至陳蕙欣臺銀帳戶。隨即遭人分別於同日11時28分、13時3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287,000元至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謝護展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二卷第23至3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二卷第51至59頁)。 4、一銀帳戶、陳蕙欣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洪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據告訴 3 (即A案起訴事實一㈢) 林美蓮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5日向林美蓮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30日10時34分許,匯款820,000元至黃燕珍臺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0時35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1,050,000元至陳蕙欣臺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0時39至56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1,054,600元至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林美蓮警詢證述(A案警三卷第17至2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三卷第27頁、第33至41頁、第119至121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三卷第53至61頁、第69頁)。 4、黃燕珍台銀帳戶、陳蕙欣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洪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據告訴 4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㈠) 汪清華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初向汪清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汪清華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5日9時12分許,轉帳15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12分許,連同編號5、6、7之款項及其餘不明款項,共轉帳514,000元至張艷臺銀帳戶,又於同日11時15分許,轉帳513,000元至黃燕珍臺銀帳戶,再於同日11時18分許,轉帳515,000元至陳蕙欣臺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26分至12時4分許,分別合計轉匯369,100元至其他帳戶、提領145,900元(共計515,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汪清華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25至2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卷第42、49、53、5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卷第86至92頁)。 4、一銀帳戶、張艷臺銀帳戶、黃燕珍臺銀帳戶、陳蕙欣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洪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據告訴 5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蔡殷吉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底向蔡殷吉佯稱可提供外匯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殷吉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5日9時5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12分許,連同編號4、6、7之款項及其餘不明款項,共轉帳514,000元至張艷臺銀帳戶,又於同日11時15分許,轉帳513,000元至黃燕珍臺銀帳戶,再於同日11時18分許,轉帳515,000元至陳蕙欣臺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26分至12時4分許,分別合計轉匯369,100元至其他帳戶、提領145,900元(共計515,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蔡殷吉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29至3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卷第44、50、54、5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卷第63至65頁)。 4、一銀帳戶、張艷臺銀帳戶、黃燕珍臺銀帳戶、陳蕙欣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洪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據告訴 6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㈢) 黃馨儀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9日向黃馨儀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5日11時6分許,匯款104,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12分許,連同編號4、5、7之款項及其餘不明款項,共轉帳514,000元至張艷臺銀帳戶,又於同日11時15分許,轉帳513,000元至黃燕珍臺銀帳戶,再於同日11時18分許,轉帳515,000元至陳蕙欣臺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26分至12時4分許,分別合計轉匯369,100元至其他帳戶、提領145,900元(共計515,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黃馨儀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33至3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卷第46、51、55、59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卷第68頁、第72至85頁)。 4、一銀帳戶、張艷臺銀帳戶、黃燕珍臺銀帳戶、陳蕙欣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洪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據告訴 7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㈣) 陳瑞益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5日11時9分前某時許向陳瑞益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瑞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9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12分許,連同編號4、5、6之款項及其餘不明款項,共轉帳514,000元至張艷臺銀帳戶,又於同日11時15分許,轉帳513,000元至黃燕珍臺銀帳戶,再於同日11時18分許,轉帳515,000元至陳蕙欣臺銀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26分至12時4分許,分別合計轉匯369,100元至其他帳戶、提領145,900元(共計515,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陳瑞益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35至4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卷第48、52、56、60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卷第62頁)。 4.一銀帳戶、張艷臺銀帳戶、黃燕珍臺銀帳戶、陳蕙欣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洪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4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7278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87379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21001號卷,稱A案警三卷。 ㈣、113年度偵緝字第954號卷,稱A案偵緝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6號卷,稱A案審金訴卷。 ㈥、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4號卷,稱A案審金訴緝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3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5885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2642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3號卷,稱B案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