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82號
KSDM,114,審金訴,982,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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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61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
案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紙沒收。未
扣案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雯晴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周星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雅」、「陳潔瑩」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
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
手),其等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底
起,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經卜啟樑瀏覽後
,加入該貼文所載之LINE暱稱「黃莉雅」、「陳潔瑩」等帳
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地點
及金額,再由蔣雯晴依指示於取款前,先自行列印由詐欺集
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
據」1紙(其上含「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1枚)、「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再於
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開
漳聖王廟旁廁所,向卜啟樑出示「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以取信卜啟樑而行使,及在偽造之「富崴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偽簽「李靜茹」署名1
枚後,交付與卜啟樑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崴國際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茹」,並向卜啟樑收取新臺幣
(下同)310萬元之款項。蔣雯晴收得上開款項後,復將款項
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卜啟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紙、「存入憑條」1張、「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張。
二、案經卜啟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蔣雯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卜啟
樑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
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
款憑據」及印文,再由被告在該收據上偽造「李靜茹」之署
名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李靜茹」代表「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茹」對外行使私文書
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富崴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富
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富崴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周星馳」、「黃莉雅」、「陳潔
瑩」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
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
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
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
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
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交付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以及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 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 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 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 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另扣案之「存入憑條」、「開戶 契約總約定書」各1張,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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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