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RT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6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DART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DARTI與身分不詳暱稱「DAVID CHRISTHOPER」(下稱DAVID
)、「王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社群媒體臉書暱稱「陳明宇」、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潘香蘭
,佯稱:其本係臺中人,由外國人領養後居住在外國,在10
1空降部隊服役簽約5年,欲提早退休,需支付保險金,請求
協助購買比特幣支付保險金云云,致黃潘香蘭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當面交付前來取款自稱聯合國專員之DART
I新臺幣(下同)100萬元,DARTI取得前述款項後,旋即前
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附近某比特幣門市購買比特幣,
轉存入「DAVID」提供之友人「王偉」之虛擬電子錢包,以
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DARTI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潘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明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現場交付被告款項之拍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DAVID」、「王偉」之成年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造成告訴人黃潘香蘭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
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因另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案並於民國114年3 月14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是本案自無再重複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購買比特幣,並轉入「 王偉」之虛擬電子錢包,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