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進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
5、95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03、A04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 6日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諺儀佯稱:申辦貸款需 寄送金融卡云云,致陳諺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 日13時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 福林口店,將內裝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置物 櫃內,而以此方式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指示不知情之陳之雲於113年5月6日19時50分許,至上 開置物櫃領取本案台新、郵局帳戶金融卡包裹,並轉寄至高 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A03再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7日10時26分許,前往空軍一 號高雄站領取本案台新、郵局帳戶金融卡包裹並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A04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 月6日20時35分許,由不之情之女友邱宜靜駕駛AWX-1538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A04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由邱宜靜以無卡存款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1,000元存入陳之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作為陳之雲 之報酬。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A03、A04以上開方式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台新、郵局帳戶金融卡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內,旋遭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3、A04之自白。
㈡證人陳之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邱宜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諺儀、楊淨淳、劉于菁、徐國賢、王佩宜、 陳歆蓉、謝珍宜於警詢之證述。
㈤A04指示邱宜靜無卡存款監視器畫面擷圖、AWX-1538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攔查紀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㈥A03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
㈦陳諺儀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36865號不起訴處分書。
㈧楊淨淳、劉于菁、徐國賢、王佩宜、陳歆蓉、謝珍宜所提出 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㈨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 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1 條,並僅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係作文字上修正 ,其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均無變更,是修法前後對被告2 人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 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㈢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 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事實㈠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如事實 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事實㈠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 有誤會,然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㈡被告2人就事實㈡如附表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A04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 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 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
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被告A03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上述減 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4雖於本案偵審時 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犯行,依前述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及協 助分配報酬,造成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之金融卡,並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 礙,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 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 害,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人所為事實㈡如附表所示 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A04於警詢時自承獲得報酬大約1,500-2,000元,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因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另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03實際 上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併敘明 之。
㈡至被告A03所領取之金融卡,雖亦為被告A03之犯罪所得,然 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掛失、申請 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 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 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之款項已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楊淨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8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向楊淨淳佯稱:賣貨便須匯款認證云云,致楊淨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34分許 13,958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于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于菁佯稱:須補稅金才能存入款項云云,致劉于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7日17時32分許 50,000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5月7日17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4分) 10,000元 113年5月7日17時49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7日17時50分許 40,000元 113年5月7日17時57分許 10,000元 3 徐國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7時17分許,以通訊軟LINE向徐國賢佯稱:網購平台異常,需操作網銀協助刪除資料云云,致徐國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47分許 19,213元(起訴書誤載為19,228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13年5月7日18時59分許 11,239元(起訴書誤載為11,254元) 4 王佩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向王佩宜佯稱:賣貨便須匯款認證云云,致王佩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51分許 29,123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5 陳歆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LINE向陳歆蓉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歆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32分許 9,936元(起訴書誤載為9,951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謝珍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 LINE向謝珍宜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謝珍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25分許 29,985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